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連靜心

相對人 張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5,05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判決在案,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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