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告 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告 林花根

林玲秀

周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並應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玲秀、周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只有3123.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無法達成共識分管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花根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玲秀、周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屬上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未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3123.50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共有人共有4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林花根雖請求原物分割,然其持分經計算後,面積未達0.25公頃,顯與上開農發條例有悖,復又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適用,而無法分割。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01

屏東縣

萬巒鄉

新置

743

3123.50

林花根162350/312350

林玲秀50000/312350

周俊成50000/312350

柯凱文50000/3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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