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原告 廖育暐
訴訟代理人 廖豐年
被告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