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耘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被告向世才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向裕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99年度偵字第2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世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欣耘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461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猶應提高注意行車,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向世才行至上開地點,欲由南向北穿越和平東路3段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鍾欣耘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撞及向世才,其等雙雙倒地,向世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顱骨缺損、雙側硬腦膜下水腫、失智症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鍾欣耘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牙齒斷裂之普通傷害。嗣經路人將鍾欣耘、向世才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鍾欣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向世才之配偶向 王淳子 及鍾欣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就醫資料,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均屬日常性之公務或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各項文書均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核屬非
供述證據之書證或準文書證據之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65條之1規定踐行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欣耘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行經該地之行人即被告向世才而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向世才則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被告鍾欣耘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過失,案發當時是下雨,且伊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伊已經盡到應該注意前方交通之義務,係因被告向世才很突然地出現,故伊沒辦法來得及去閃避他云云;被告鍾欣耘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向世才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在馬路上來回穿梭,而當時雨下得很大,被告鍾欣耘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亦有視線上的死角,導致即使被告鍾欣耘看到被告向世才,在時間上也完全沒有辦法去迴避或反應,且被告鍾欣耘係依信賴原則走在其應該走的機慢車道上,亦無超速行為或違規情事,故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本件發生車禍的主要肇因是因為被告向世才在車道上來回穿梭所導致云云。而被告向世才辯稱:伊沒有撞過被告鍾欣耘云云;被告向世才之輔佐人辯稱:本件係被告鍾欣耘撞到被告向世才,而非被告向世才故意要去撞傷被告鍾欣耘,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向世才是在路上來回穿梭,不是突然的狀態而造成被告鍾欣耘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鍾欣耘當時是否超速亦有可疑云云;被告向世才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向世才雖然是走在馬路上,但其係沿著車道直線行走,且其因為年紀大,不懂交通規則,駕駛人即被告鍾欣耘行至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行人走在馬路上應該要有注意的義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是天候下雨,路面潮濕,更應加強注意,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告向世才,且當時被告鍾欣耘之車速很快,故被告向世才並無過失,而被告鍾欣耘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向世才之頭部受傷有直接因果關係,致其目前有嚴重失智症狀,傷勢確已達到刑法上重傷害的程度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鍾欣耘於99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461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行經該處、欲由南向北穿越和平東路3段之被告向世才,其等因此雙雙倒地而受傷等情,業經被告鍾欣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當時情形之 藍才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鍾欣耘及其選任辯護人,暨被告向世才、其輔佐人及指
定辯護人固分別認被告鍾欣耘、向世才並無何過失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依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車損照片、錄影畫面、被告鍾欣耘及目擊證人藍才茂之陳述等顯示,事故路段於被告向世才倒地位置前方約
27.8公尺處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事故前被告向世才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隨即由北向南返回原地與其妻交談,之後再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時,其身體即被東向西由被告鍾欣耘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撞及,且被告鍾欣耘指稱事故前未看見被告向世才過馬路,是鑑定意見為:被告向世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鍾欣耘騎乘本案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等,肇事地點無行人穿越道,在被告向世才血跡西側27.8公尺處始有是項標線,復依其在車道內來回穿越乙節,又肇事地點視距良好,且被告向世才於車道內來回移動之時間甚長,被告鍾欣耘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甚容易發現此明顯目標,參酌被告向世才血跡位置距和平東路北側路緣0.3公尺及被告鍾欣耘所稱內容,是覆議意見仍為:被告向世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鍾欣耘騎乘本案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就被告鍾欣耘於肇事當時有無超速部分,該覆議委員會認依監視錄影所示本案機車撞及被告向世才時之速度及雙方倒地後滑行距離等,研判被告鍾欣耘無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0年11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等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且相互意見一致,復與被告鍾欣耘於警詢時所陳稱:於本件案發時、地,伊當時直行第2車道當中且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伊準備煞車停紅綠燈,突然被告向世才自第1車道穿越出來,伊看到時已經閃避不及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陳稱:案發當時伊由木柵往臺北方向到麟光捷運站旁邊,騎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伊準備要停等紅燈,沒有看見被告向世才要過馬路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48頁);與證人藍才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述:伊有目擊到本件車禍,當時伊距離被告鍾欣耘是1台轎車的車距,伊看到被告向世才的太太已經穿越馬路,後來被告鍾欣耘就「碰」一聲撞到被告向世才,被告向世才過馬路時沒有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鍾欣耘騎在伊所騎50cc摩托車前面,伊的機車與被告鍾欣耘的機車呈一直線,是騎在最靠右邊的慢車道,伊看到被告鍾欣耘撞到時,就停下來馬上把被告鍾欣耘扶起來,當時伊感覺被告鍾欣耘的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間為99年5月29日下午5時14分59秒,該段影片畫面無聲音。畫面一開始,鏡頭係由麟光捷運站向外面馬路拍攝,馬路為單向2線道(以下靠捷運站這線車道稱「內側車道」,另一車道稱「外側車道」),車行方向係由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駛,內側車道緊鄰人行道側劃有黃色實線,2車道之間劃有白色虛線,惟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下午5時19分45秒,畫面最上方中央處,出現一淺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被告向世才妻),拉著1台推車緩緩在內側車道上移動,下午5時19分57秒,同處出現另一深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被告向世才),步行由內側車道橫越至外側車道,下午5時20分4秒,被告向世才停留在外側車道上並彎腰撿拾某不詳物品,撿拾該物品後,步行在外側車道上,並緩緩向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走動,至下午5時20分20秒,被告向世才站立於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下午5時20分26秒,被告向世才妻已將推車拉至內側車道黃色實線上,並舉右手向被告向世才指向外側車道某處,下午5時20分31秒,被告向世才先是沿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走向內側車道,隨即又橫越白色虛線往外側車道方向移動,下午5時20分35秒,被告向世才由白色虛線處往外側車道移動,下午5時20分37秒,被告向世才走至畫面最右邊處,下一秒即下午5時20分38秒,該處出現一機車與被告向世才發生撞擊,下午5時20分40秒,機車與被告向世才雙雙倒落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向世才妻見狀立即由內側車道跑向外側車道被告向世才倒落處,隨後數名路人見狀紛紛靠近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至背面),均無何扞格之處,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亦大抵相符。是認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應屬可採,而足資認定被告向世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鍾欣耘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肇事次因。至被告向世才之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鍾欣耘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乙節,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故本院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向世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鍾欣耘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鍾欣耘依法本應注意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此時猶應提高注意行車,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得認被告鍾欣耘雖應注意前揭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此等規範而肇事,應有過失行為。又被告鍾欣耘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稱被告鍾欣耘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有視線上之死角,導致其無法迴避本件事故云云,並以學理上之「信賴原則」為辯。惟縱使被告鍾欣耘於肇事時所戴者係全罩式安全帽,衡情就車輛前方範圍之視野亦無何死角可言,依被告向世才在車道上來回穿梭,及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論,如被告鍾欣耘對於前方確有保持高度之注意行車,應仍得於相當距離外即發現被告向世才來回穿梭之異常舉動,而及時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鍾欣耘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甚明。是被告鍾欣耘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本院均難憑採。再者,被告向世才依法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遍觀全卷,亦查無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得認被告向世才雖應注意前揭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此等規範而肇事,同有過失行為。至被告向世才之指定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向世才因為年紀大,不懂交通規則云云,惟「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一事,應屬人盡皆知之常識,年齡大小實無影響於此等規範認知,豈得謂因被告向世才之年紀較長,即有無視於該交通規則之特權?此外,於本件中,較諸被告鍾欣耘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被告向世才雖離行人穿越道甚近,然不僅不由行人穿越道通行,甚且在交通要道上旁若無物、來回移動,得認被告向世才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鍾欣耘之過失程度為嚴重,是前者應為肇事主因,而後者則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所據。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之機能,係指
該部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條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鍾欣耘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其於99年5月29日送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99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99年6月8日辦理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暫不宜激烈運動3個月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7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33頁正面至背面,偵字卷第17頁、第58至59頁),依上開被告鍾欣耘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出院之情形及醫囑之內容研判,固得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等傷害於案發當時甚屬嚴重,惟尚難認其如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及休養後,仍無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效用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應僅成立普通傷害。再者,被害人即被告向世才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顱骨缺損、雙側硬腦膜下水腫之傷害,其於99年5月29日送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99年5月31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減壓及移除血塊手術,於99年8月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後,於99年8月25日辦理出院,惟呈失智症狀態,明顯智能受損,於101年8月7日至門診評估,經簡式智能測試僅4分(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級,屬重度之智能受損,其於本件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有規則運動,無明顯之重大疾病,審視其神經功能與智能缺損,應與該車禍致顱內出血密切相關;又其於99年5月29日發生外傷性顱內出血,遺留顯著智能受損,依其至101年8月7日之評估時間,與受損時點期間已逾2年,其神經障礙應已固定,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727號、101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4109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16頁、第55頁,調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116至244頁、第248頁、第264-1至288頁、第299頁,本院卷二第7頁),又被告向世才於101年8月8日經鑑定後,被認定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綜合前開傷勢程度、手術治療過程、術後重度智能受損、功能進步之可能性甚低及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事,得認被告向世才所受上開頭部傷害有嚴重減損其智能,且得認其即使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復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鍾欣耘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向世才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被告鍾欣耘、向世才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自得認被告鍾欣耘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被告向世才之重傷害結果間,及被告向世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鍾欣耘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查,檢察官固聲請調查案發當時最近之紅綠燈設置狀況,
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鍾欣耘、向世才之肇事情節及責任歸屬事證已明,本院認應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鍾欣耘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向世才迄至目前為止,還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 鄭泳松 醫師治療中,故聲請傳喚證人鄭泳松到庭陳述被告向世才就診之醫療情形,以瞭解其有無失智或其失智可不可能醫治云云。惟被告向世才之輔佐人陳稱被告向世才雖於本件車禍當時係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之鄭泳松醫師醫治,惟於100年間即在同院神經內科治療失智症,目前沒有在鄭泳松醫師那邊繼續治療等語,復觀諸前開被告向世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就醫資料,可知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呈現失智之症狀無誤,又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2份函文所載「重度之智能受損」及「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甚低」等語,除有斟酌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外,亦經過實際門診之檢測,始作成此等推斷,得認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論據,且該推斷之內容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及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向世才難以作完整陳述之情形,均無出入,是被告向世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乙節已足認定,就此部分亦無再加調查證人鄭泳松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欣耘、向世才前揭所辯均屬臨訟推託之詞
,尚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欣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向世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鍾欣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行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鍾欣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得認被告鍾欣耘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雖亦有記載被告向世才之姓名,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僅有對被告鍾欣耘作成談話紀錄,而被告向世才因車禍意識不清,故無法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指自首之肇事人實係被告鍾欣耘,而不及於被告向世才,附此敘明。又被告鍾欣耘之選任辯護人固稱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鍾欣耘涉有過失,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位置」欄記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則自不符合該條項中「在快車道」之文義,而無此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欣耘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鍾欣耘、向世才於案發時、地,均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分別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鍾欣耘、向世才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且被告2人相互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賠償彼此之損失,均有不該而應受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比例及傷勢程度,且考量本件案發時被告鍾欣耘年為18歲,學歷為大學在學,而被告向世才年為7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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