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被告黃基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財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9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嗣於同(9)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OOO號建物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基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