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賢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政賢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收受友人所竊取之機車排氣管,法治觀念薄弱,且增加告訴人 姚書菁 尋回財物之難度與不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收受之贓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本案贓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