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琮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
二、爰審酌被告李琮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被告李琮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持續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琮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