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曾德昇 相對人 曾桂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桂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德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曾俊明 、 陳怡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德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桂華(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因精神狀況長期退化,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曾俊明(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二親等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相對人大致尚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智障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智能發展不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如廁及沐浴功能差,須他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須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經濟上由兄弟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障),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3年8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64號判決離
婚確定,相對人育有2女,惟甚少往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經相對人之女陳怡君、陳怡婷到庭陳述為真(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長曾俊明、相對人之女陳怡君、陳怡婷同意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可佐。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曾德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德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曾俊明為相對人之胞兄、陳怡君(女、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女,其等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按,爰指定曾俊明、陳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曾德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