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劉秀山 相對人 賴來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來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劉秀明 、 劉秀鋒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由劉秀明擔任主要照顧者。
指定劉秀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秀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來春(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子。相對人因於102年8月6日發生車禍,昏迷不醒,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劉秀明(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本院訊問年籍、姓名、職業及住居所等問題,相對人亦均未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須臥床,目前無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去年8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送國軍臺中總醫院實施手術,相對人對於外界無反應,目前昏迷指數五至六分,需包尿布,需由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關係人劉秀明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 劉秀林 、 劉宜潔 、 劉秀美 同意,然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劉秀鋒(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示不同意由劉秀明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要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其他兄弟姐妹都不讓其知道相對人的事情,而劉秀明亦表示可以共同監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劉秀明係各關係人共同推舉之監護人,具可信任性,劉秀鋒則為長子,與相對人同戶(見卷附戶籍謄本),是由劉秀明、劉秀鋒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共同照顧相對人,並相互監督財務用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秀明、劉秀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劉秀明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前揭關係人劉秀明、劉秀林、劉宜潔、劉秀美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劉秀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秀明、劉秀鋒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