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眾日報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除權判決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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