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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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非依法律受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2日至96年10月16日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58日,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誤載為96年9月5日至99年2月8日,僅計算116日,使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至96年10月16日之42日羈押日數平白未予折抵刑期,而今假釋及拘役100日業已執行完畢,方發現冤屈,前述42日之日數無從折羈押日數,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嚴重,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再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羈押之日數未折抵刑期為由,提起冤獄賠償,而聲請人之羈押處所雖為臺灣臺中監獄,惟其住所地則在本院轄區內,且聲請人甫於98年10月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冤獄賠償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且其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9月4日之羈押日數為116
日,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刑為6月)、1年(減刑為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該案件確定後,送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116日,執行刑滿日為97年3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22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就上揭案件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各罪間,為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1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另其中11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該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聲請人之執行又換發指揮書,將上揭116日折抵刑期後,再加上有期徒刑2年9月,其執行刑滿日為99年2月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丁字第751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足佐。又再計算聲請人上揭應執行拘役100日,而換發執行指揮書,迄99年5月19日是為執行期滿日,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丁字第756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足參。
是聲請人之羈押折抵日數是為116日,並接續各執行刑期為計算,並無未予折抵刑期之情,有上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2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751號及96年度執他字第1620號等宗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出監後其所持之出監證明,其內記載「羈押日數起迄
日期為96年5月12日至96年9月4日),折抵日數116日,實無違誤,而其所謂羈押結束日期為96年10月16日,該期日僅係移監執行日期,並非案件之執行日期,聲請人所謂有「96年9月5日至96年10月16日之42日未折抵刑期」之情,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非依法律而受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