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櫻花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江山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甫於98年7月6日因酒駕案件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詎其不記取教訓,復於短時間內又重蹈覆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巨,此次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