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於99年6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6鄰廟前2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廟前6鄰2號之住所,由聲請人甲○○本人親自簽受,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99年8月28日始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