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6日19時8分許,在桃園縣○○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照規定繳費」違規,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仍維持舉發無誤之回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等語。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6日19時8分許,在桃園縣○○區○○路路段停車格內停車,應於同年月20日繳納停車費用30元,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98年6月11日以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處臺中市○○區○○里○○路○○號轄區內之「嶺東郵局」,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表、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未否認有停車費未繳納之事實,惟仍堅詞以未曾接獲停車費之補繳通知等語置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裁處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經查,異議人已於96年4月27日遷入戶籍地址「金門縣○○鎮○○里○○路○段○○號」迄今,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上揭補繳通知書係向異議人所設戶籍地舊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異議人於92年8月22日至96年4月27日設籍於此址)為送達,是本件送達即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補繳通知書尚未對異議人生效,則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之裁罰即有未洽。揆諸首揭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就補繳通知書並未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補繳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內為停車費之繳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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