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告 王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3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瑋賢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王炳輝、張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王瑋賢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王瑋賢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金額合計507,610元。約定被告王瑋賢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不依期償還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瑋賢自110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473,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0.9%,加年率1%後,利率為1.9%。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