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瑋璿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蔡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66,450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然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
告已依約賠付65,6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3元,
及其中63,681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
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本件被告既於95年3月10日向遠東商銀借貸,尚餘本金63,
681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遠東商銀已將其中之貸款餘額本金
63,681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計1,942元,合計65,623元讓與原告,且清償
期已到期,此有上開債權移轉同意書可證,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未受讓債權,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