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4年6月
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
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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