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林芯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李菱菱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江沛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號房屋內,就如附圖即社團法人屏東縣建
築師公會屏縣建師鑑字第10914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3/5
頁所示浴廁左下角以紅色線標示之部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33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3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號房屋三樓廁所(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系統產生之滲漏水依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內,就如社團法人屏
東縣建築師公會屏縣建師鑑字第10914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6
第3/5頁所示浴廁左下角以紅色線標示之部份,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6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第201頁反面)。核其訴之
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其上即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漏水致受損,被告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
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連棟式透天厝左右鄰居,於108年5月間
,因被告房屋3樓浴室之防水層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發生滲
漏狀況,嚴重滲漏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2樓主臥室天花
板、牆壁潮濕、油漆剝落及3樓浴室、實木柚木板需修繕等
損害,經原告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
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
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
被告房屋3樓廁所(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系統產生之滲漏水
有關,可歸責於被告,又在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房屋室內因
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經同上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28,468元,被告應對此金額負賠
償責任。加以原告為配合鑑定事宜,於108年6月1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期間在外住宿飯店,支出住宿費23,1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損151,568元(計算式:128,468元+23,100元
=151,568元)。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原告房屋2樓
臥室樓頂有漏水之情事,原告為確認漏水處,先於108年6
月間拆除原告房屋2樓主臥室天花板,嗣於108年7月間開
挖原告房屋3樓浴室及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仍未發現漏水原
因。又被告另委請水電師傅就被告房屋3樓浴室進行淹水及
顏料測試,惟並未見原告房屋有滲入顏料之情事,故被告否
認原告房屋2、3樓滲漏水係被告房屋3樓浴室用水所致,
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關
於原告房屋受損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
住宿費用亦非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連棟式透天厝鄰居,分別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2、3樓滲
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房屋3樓浴室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瑕疵有
關,被告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及住宿費用共151,568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房屋2、3樓滲漏水原因為何?
1.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2、3樓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關,惟
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房屋3樓浴
室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是否有漏水現象及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等
節予以鑑定,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
月24、25、26日、同年6月1、9、16、21、30日、同年7
月7、10日會勘共11次,並進行防水測試及構件含水率量測
,其鑑定報告略以:「……6.依附件五第3/11、5/11、6/11
頁量測值及附件六第2/5頁『41號3樓』、3/5頁『43號3
樓』顯示㈠,自6/1至6/16止於41號告斷水期間常時呈現高
含水率之範圍其含水率量測值並無明顯變化。表示常時供應
該區域潮濕狀態之水源應非源自41號。7.依附件五第3/11頁
量測值及附件六第2/5頁『00號0樓』顯示,本區常時呈現
之高含水率於7/7驟降,當日量測值僅有編號『1-7』一點
含水率大於15%。本區為常時呈現高含水率範圍之最外圍,
含水率降低表示建材開始乾燥,此現象起自高含水率範圍之
最外圍為正常現象。由00號三樓浴廁之柱位角落之大片高含
水率量測值觀察,該柱內應持續有水源供應本案常時呈現高
含水率範圍之水份。00號斷水後,此水源中斷。如無其他水
源補充此供應量,該常時呈現高含水率之範圍即會開始縮小
至與環境平衡。本次量測日期為7/7,約為00號自6/21斷水
後之第二週。此時建材開始顯示乾燥傾向,表示因無其他水
源補充因43號斷水而消失之水源。原含於建材內之水份開始
蒸發導至建材含水率開始降低。據此,可合理推斷常時供應
本區域潮濕範圍之水源來自00號。8.00號三樓浴廁柱位外側
之高含水率部位釋出之水源亦有可能影響附近地板之含水率
造成潮濕現象。但依00號斷水期間常時呈現高含水率之範圍
其含水率量測值並無明顯變化之現象,及本鑑定期間在00號
未使用三樓浴廁及00號三樓浴廁柱位高含水率部位尚未測得
情況下,00號三樓浴廁柱位牆面於高含水率部位持續維持高
含水率狀況下並未造成00號二樓頂版漏水,可推論縱或00號
三樓浴廁柱位高含水率部位會造成部分潮濕範圍,應不會因
此發生00號二樓頂版滲漏情事。9.依上述6、7、8項分析
和附件㈤『構件含水率量測紀錄』及附件㈥『量測點位置平
面示意圖』,可概略推出本案漏水水路行經路徑為:自00號
三樓浴廁淋浴龍頭牆面藉與前臥室之間的隔間牆流經浴廁門
角落流至前臥室地板,再經臥室衣櫃下方流至00號滲水點上
方蓄積。當00號三樓浴廁漏水量超過一定限度時即會促使41
號滲水點上方蓄積之水尋找水路排放,造成00號二樓臥室頂
版漏水。依當事人陳述,本案00號二樓臥室頂版…漏水發
生在先00號三樓浴廁裝修打除在後,此時序表示…漏水水路
形成先於浴廁裝修打除行為。後面發生之打除動作應不會改
變先已形成漏水的事實,即00號房屋三樓已形成之漏水水路
應不會因00號打除三樓浴廁裝修而改變。……八、鑑定結果
:㈠被告所有屏東市○○○街○○號3樓浴廁之防水系統確有
滲、漏水之情事。此滲、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屏東市○○○街
○○號2樓主臥室受有滲水等損害。受損之位置及範圍為三樓
前臥室靠近浴廁的牆角之木地板及二樓主臥室的天花板及牆
面。㈡原告自行雇用廠商將其住家(00號)3樓廁所地磚及
牆壁磁磚打除,應不會改變被告所有00號房屋因滲漏而先已
形成之漏水水路。」等語,此有該公會作成之109年10月19
日修復漏水事件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20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㈣鑑定標的物基本平面圖標示「頂板滲水點」、附件㈤構件
含水率量測記錄、附件㈥量測點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36、40至50、52至57、62至79
頁),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建築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並以科學
方法及儀器進行測試,而為之專業判斷,並就鑑定程序及方
法詳為敘明,難認有何未盡公平之情事,且核其鑑定意見亦
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足證原告
房屋3樓臥室靠近浴廁的牆角之木地板、2樓主臥室天花板
及牆面等處滲水所造成之損害,係被告房屋3樓浴廁之防水
系統有滲、漏水情事所致,而與原告自行開挖其三樓浴室無
關,至為明確。
2.又被告雖辯稱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被
告房屋3樓浴室淋浴龍頭有漏水,按理被告房屋2樓浴室亦
應有潮濕現象,惟被告房屋2樓浴室及臥室在鑑定期間均呈
現乾燥,且被告房屋於10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進行
斷水測試期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構件含水率量測紀
錄」,原告房屋2樓臥室頂板共同壁漏水處卻明顯變潮濕,
可見該水源並非源自被告房屋,是原告房屋2、3樓滲漏水
並非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與其附
件五「構件含水率量測紀錄」有所矛盾,尚難採信等語。惟
查:
⑴證人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甲○○○○○就此到庭證
稱:依現場觀察及量測結果顯示,被告房屋3樓浴廁近門處
之角落應為防水層失效滲漏點,其水流路徑自柱位牆面緣浴
廁牆滲流至防水層失效點流出原告房屋3樓臥室,附件六第
3頁所示之a點至t點範圍,及同頁1至4點之範圍即兩造
房屋樓梯平台共同壁邊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且參以原告房屋2樓頂版滲水點、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
層失效破損點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5、36、54頁),核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路徑大致相符,應堪可採信,是被
告房屋2樓浴室頂板既未在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路徑上
,則該處經鑑定人量測並無潮濕現象,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⑵又被告雖以系爭鑑定被告之附件五「構件含水率量測紀錄」
,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觀諸證人 梁守誠 證稱:含
水率降低之觀察應為7月7日之量測值,亦即43號斷水約2
週後,但被告律師所提之數據多為6月21日至6月30日之變
化,此為斷水後一週之觀察,應繼續觀察至7月7日始能論
斷,且被告律師所提之被告房屋斷水一週後之含水量測數據
顯示小幅變化,高低僅表示有變化,實際結論應以全區綜觀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被告律師所提之附件五編號p
、q、r、s、t等含水率量測點均位於被告臥室櫥櫃前緣
,如附件六第3頁所示,為高含水率之集中區,且編號p、
q、r、s、t點從6月21日至7月7日被告房屋斷水期間
之含水率呈現有變化,但未明顯降低,應係位於含水率集中
區亦即中央區所表現之結果,至於編號q點含水率數值於6
月30日為12.5,於7月7日提升至18.5,此可能係結構體內
水份重新分配所致,但此為個案應不影響全區之觀測(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另高含水率之外緣區位於附件六第
2頁所示之I、II、I-3、I-5、I-6、I-7之位置,而編
號I-7點之含水率數值變化,雖從6月30日之14.2提升至7
月7日之16.7,但編號I-7之位置依附件六第2頁顯示距滲
水點往外約1.5米處,此可能為結構體內水份重新分配所致
,且此亦為個案應不影響全區之觀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證述纂詳,而其證
詞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互核相符,被告自不得於結果對其不
利時,復另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被告抗辯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與其附件五「構件含水率量測紀錄」多有
矛盾及疑義云云,純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房屋3樓浴室之含水率數值於109年7月
10日呈現高含水率,係因被告在109年7月7日斷水期間結
束後進行復水時,無法承受復水後之水壓,造成水龍頭損壞
噴水一整個下午,但鑑定人並未理會而逕自進行含水率測試
所致等語。惟證人梁守誠證稱:現場實測之漏水源為鑑定報
告附件八編號34照片所示之左側下方起算第5、6磁磚位置
,與水龍頭有相當距離,且位於水龍頭上方,水龍頭噴水應
不致影響該漏水源位置之量測值(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足見上開水龍頭是否大量噴水或長時間噴水,均不影響被告
房屋3樓浴室之109年7月10日含水率數值及本件滲漏水之
主因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難以逕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3
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點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2、3樓漏水原因
乃係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系統滲漏水所致,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且證人梁守誠亦到庭證稱:被告房屋3樓浴廁近門處
之角落應為防水層失效滲漏點,並當庭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附
件六第3/5頁以紅色筆標示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177頁反面,卷三第54頁),則被告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
理之義務,而導致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就如附圖即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第3/5頁所示浴廁左下角以紅色線標示之部份,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及住宿費用,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2、3樓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系統有滲漏水情形,無法有效防水所
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
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系統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原告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關於本件修繕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
加計5%營業稅共為128,468元,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所附
單價分析表,其中編號1之三樓前臥室實木柚木地板修繕,
項次1「柳安木欄柵」每平方公尺複價為504元,項次2「
海島型木地板(4吋寬)」每平方公尺複價為573元,項次
3「四分夾板」每平方公尺複價為211元,項次4「鐵件及
膠著劑」每平方公尺複價為9元;編號3之二樓臥室滲漏點
鋼筋混凝土樓板修補,項次2「缺口水泥砂漿補平」每平方
公尺複價為1,000元;編號4之二樓臥室天花木作裝修修繕
,項次1「柳安木」每平方公尺複價為454元,項次2「四
分夾板」每平方公尺複價為182元,項次3「鐵件及膠著劑
」每平方公尺複價為6元,上開編號1、3、4施作面積分
別為18.1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6.5平方公尺,再以上
加計營業稅5%後,共為30,136元(計算式:【504+573
+211+9】×18.14×5%+1,000×1×5%+【454
+182+6】×6.5×5%=30,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應皆屬材料費,是本件工資加計營業稅應為98,
332元(計算式:128,468-30,136=98,332)。又原告更
新材料部分,自應以扣除按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差額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
27日建造完成,原告於94年4月7日買受、裝潢至原告於10
8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時止(見本院卷一第23、
202頁),已逾14年,再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
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裝潢費用之材料部
分,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00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8,332元後
,應為101,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關於住宿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旅館發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為憑,惟原告既稱其係為配合鑑
定事宜,於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在外住
宿飯店,則其因鑑定所支出之住宿費用,性質上應屬其自由
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
管理之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
因原告房屋漏水問題,已搬至屏東縣九如鄉居住(見本院卷
一第2頁),足見原告當時非無其他住宿地點,自難認原告
有投宿飯店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用23,100元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求被告給付101,333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即108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被告雖另聲請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欲證明原告房屋2、3
樓滲水並非係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系統失效所致,惟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值│30,136×0.206=6,208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36-6,208=23,928元│
├───────────┼─────────────────┤
│第2年折舊值│23,928×0.206=4,929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28-4,929=18,999元│
├───────────┼─────────────────┤
│第3年折舊值│18,999×0.206=3,914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99-3,914=15,085元│
├───────────┼─────────────────┤
│第4年折舊值│15,085×0.206=3,108元│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085-3,108=11,977元│
├───────────┼─────────────────┤
│第5年折舊值│11,977×0.206=2,467元│
├───────────┼─────────────────┤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977-2,467=9,510元│
├───────────┼─────────────────┤
│第6年折舊值│9,510×0.206=1,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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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9,510-1,959=7,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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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值│7,551×0.206=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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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後價值│7,551-1,556=5,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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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值│5,995×0.206=1,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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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後價值│5,995-1,235=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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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折舊值│4,760×0.206=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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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折舊後價值│4,760-981=3,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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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年折舊值│3,779×0.206=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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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年折舊後價值│3,779-778=3,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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