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原告 林鶴鳴
7號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代表人 黛安娜艾德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年來公司)前於民國77年12月21日以「惠康及圖WELCO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咖啡」商品,向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45666號商標(商標權期間:78年6月16日至88年6月15日)。喜年來公司復於88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審查,以88年12月
8日(88)智商0247字第887013526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喜年來公司另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公告於97年2月1日第35卷3期商標公報。嗣參加人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於96年12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另於98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98)智商0022字第09880207270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其權利期間至108年6月15日止。而本件商標廢止事件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30日中台廢字第96035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45666號『惠康及圖WELCOME』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49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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