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少年李O霖、吳O、林O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是誰」、「 高進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另查被告於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時(民國108年2月21日至22日),尚未年滿20歲,依法仍為未成年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年富力強之青年階段,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明顯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雖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仍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1本、白色OPPO廠牌、黑色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共2支、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等物,除前述黑色行動電話外,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1本、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皆屬個人金融理財工具及金融交易憑證,非專供犯罪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前述黑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聊天群組內暱稱「是誰」及「高進」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介紹少年林O丞、李O霖(上2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與少年林O丞、李O霖、吳O(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19時許,撥打甲○○之住處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友人 林玉城 ,需借錢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三重永興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是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乙○○後,由乙○○將提款卡密碼交由李O霖直接以手機拍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存摺交付吳O,再將提款卡交付林O丞,並由李O霖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乙○○、林O丞、吳O,於108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再由李O霖、林O丞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若取得款項,則將現金轉交給「是誰」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林O丞領取其中3%、乙○○、李O霖、吳O共同領取2%款項做為報酬,然因甲○○之匯款尚未進入前開郵局帳戶,因此乙○○等人並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遂,4人隨即搭車離去。
嗣經超商店長發覺有異報警,由員警於108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口,當場查獲乙○○、李O霖、吳O、林O丞等人,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白色OPPO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三星手機2支、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9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因認識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是│││查中之供述│誰」之成年人,介紹同案少年吳O││││擔任車手並約定一起分得車手報酬││││,並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同案少年李O霖拍照,並與同案││││少年李O霖、吳O、林O丞共同搭││││車前往超商,由同案少年李O霖、││││林O丞操作超商ATM提款機,但││││當天並未領得款項之事實。│├──┼──────────┼───────────────┤│二│同案少年李O霖於警詢│載被告乙○○及少年吳O一起至新│││及偵查中之供述│ 莊某 統一便利超商向人領取提款卡││││,之後依詐欺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由被告乙○○告知同││││案少年李O霖提款卡密碼,同案少││││年李O霖再告知林O丞,再由同案││││被告李O霖教導林O丞如何操作提││││款,若取得款項,則將現金轉交給││││「是誰」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同││││案被告林O丞領取其中3%、被告黃││││翊豪及同案被告李O霖、吳O共同││││領取2%款項做為報酬,但當天並未││││提領成功之事實。│├──┼──────────┼───────────────┤│三│同案少年林O丞於警詢│同案少年李O霖、吳O、林O丞與│││中之供述│被告乙○○共同搭車前往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由被告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李O霖,同案被告李O霖││││再告知林O丞,再由同案被告李O││││霖輸入提款卡密碼,同被告告林O││││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但未提領││││成功之事實│├──┼──────────┼───────────────┤│四│同案少年吳O於警詢中│同案少年李O霖、吳O、林O丞與│││之供述│被告乙○○共同搭車前往超商,並││││由同案被告李O霖、林O丞下車提││││款,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霖││││、林O丞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甲○○朋│││之陳述│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須借││││錢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即上址超商店長吳│同案少年李O霖、林O丞至上址超│││ 衣婕 於警詢中之證述│商提款之事實。│├──┼──────────┼───────────────┤│七│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匯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號等帳戶金融卡及被告與同案少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人之手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佐證同案少年李O霖、吳O、林O│││11張及本案查獲蒐證照│丞與被告乙○○共同搭車前往超商│││片37張│,並由同案被告李O霖、林O丞提││││款之事實。│├──┼──────────┼───────────────┤│十│新海派出所職務報告、│1.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易信│││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內容顯示被告等人受「是誰」││││及「高進」之指示領取詐欺款項││││,「高進」並於同日10時59分告││││知已有被害人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戶,好了會通知領款,證明││││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並著手領款之││││事實。││││2.易信群組內暱稱「高進」於同日││││11:43通知已可領詐欺得款12萬││││元,然被告等人因隨即於11:44││││為警緝獲並扣得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領款,因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霖、吳O、林O丞及「是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及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9張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