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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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聖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聖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10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僅遞減2月,認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按刑事審判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有其適用。即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人的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之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時,應要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蓋我國目前仍採取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㈢數罪併罰本含有恤刑性質,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恐偏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定應執行程度採限制加重原則,妥適裁量最終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要求。㈣抗告人於106年遭法院判決後誠心悔改,不再接觸毒品,且已脫離原社交生活圈,已無危害他人之心,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綜上所述,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 鈞院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彰顯我國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以符法制。另因抗告人有累進處遇問題,懇請鈞長以最速件核發甲級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2年7月【4月+5月+1年10月】,經上開1次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況且本件刑期並非屬於長期自由刑,尚無須考量因長期執行自由刑所致刑罰感受力明顯遞減之情形,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至抗告人所稱有關累進處遇問題云云,惟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屬刑罰執行問題,非法院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10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104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等│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等│104年度偵字第29633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106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7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88號│年度執字第3788號│年度執字第14187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