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上訴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高碧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未敘明內容,觀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推知上訴聲明應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8,59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80元(計算式:6780+4500=11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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