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不料,其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既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是其於上揭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