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8、8087、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等傷害,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民國99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丁○、丙○○、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依認罪協商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