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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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本票乙張尚未返還,且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造成伊財產及名譽之損失亦未提出協調處理;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所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明;且上開所謂「訴訟終結」者,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負欠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其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前遵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並以嘉義地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其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銷執行程序。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再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堪認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其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事項,向其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上揭提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原法院卷第三頁、第四頁)為證外,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民事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原法院卷第八頁、第九頁)核閱無誤。
(二)其次,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執有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案並已確定者,此有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附於本審卷可參。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期三十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造成伊財產及名譽之損失亦未提出協調處理云云;惟上開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抗告人苟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且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不可開始行使,即應就其損害向相對人起訴求償,乃僅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協調處理云云,遽認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