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劉亦成等四人(未提起抗告)及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願給付相對人美金二千萬元,並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匯兌利率(即1美元兌換新台幣30.39元)折算,至少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且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前與相對人協議付款期限;嗣經相對人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一、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亦置之不理,而本件債權金額龐大,訴訟亦必曠日費時,唯恐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處分、隱匿財產,茲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間,係具有親兄弟姊妹之血緣
關係,自小在同一父母照顧下長大,倘如一般相對人、債務人係處於彼此對財產狀況、生活習慣等均不瞭解情形下,於相對人願以適當金錢供擔保而代釋明時,法院准許假扣押,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之不動產、投資、資金的運用,公司的運作狀態等,均有相當程度了解,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的生活習性,是否有浪費之習性?是否有隱匿財產?是否有故意增加負債?相對人亦具有相當程度了解;且相對人對其主張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或其他債務人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
㈡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都有自己的固定資財,或為公司的負
責人或重要股東,且抗告人等人從昔至今的行為,更無所謂浪費財產,故意增加自己負擔債務,或有逃匿之前兆,反而都是努力工作增加公司或自己財產的情形,既如此,自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亦表明,相對人雖尚有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惟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但法院仍應斟酌情形,判斷債務人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及債權人所供之擔保是否已補釋明之欠缺,非一經其提出,法院即當然非為假扣押之裁定不可。今相對人無任何釋明,只願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即隨意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致造成抗告人個人及公司名譽受損,自是令人難以信服。
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從形式上審查應認其請求並非正當,因
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僅有一紙「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只有債務人 劉珀秀 一人簽名,並無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親自簽名或書面授權,從形式上觀察,此協議書根本尚未成立、生效,相對人之請求自屬不當。
㈣又美金二千萬元折合六億多元新台幣,其金額非常之高,債
務人劉珀秀與相對人討論過程中,於尚未達成協議前,有提到需處分某些不動產,包括位在台南縣○○鄉○○段七五五之十二、七七○地號之土地,○○○鄉○○○段七六二、七
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七七地號之土地(尚有其他不動產),而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且協議書之內容,係涉及分配其父親 劉來欽 之遺產,而劉來欽之遺產中,亦包括十一筆不動產土地;今劉珀秀未有抗告人或其他債務人之書面授權書,故劉珀秀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且事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向劉珀秀及相對人表明不同意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綜上,由形式上審查此協議既不成立、生效,則形同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對相對人未負有任何之債務,故相對人縱有擔保,其假扣押之請求仍非正當,故應不准許。
㈤再協議書中雖繕打為「甲方代表人劉珀秀」,惟其真意應是
為受任人或代理人始為正確,因代表人與法人間係只有一個權利主體而已,如有二個權利主體應是指代理或委任關係,據此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事前既未有書面授權予劉珀秀,而如上所述,此協議書中之金額,有涉及不動產之移轉,是劉珀秀之代理人或受任人地位,對抗告人等人自不生效力。㈥依上,由於本件假扣押除涉及抗告人個別之資產外,更影響
抗告人之家族名譽及涉及公司之商譽,且金額如此龐大,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有深遠的影響,是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不得不挺身出面維護自己的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遺產協議書、土地謄本、遺產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固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
、傳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4至10、13至18頁),然究之其所載之內容,其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並無許可與否之記載)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尚與本件應否准予假扣押之認定無關;至其餘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傳真(本院未予認定是否真實)等文件,縱認為真實,亦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協議分配遺產之事實)之釋明而已;易言之,尚無法遽以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文書,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為避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乘機處分、隱
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扣押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尚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嫌速斷。
㈢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