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88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8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 吳慶賓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於88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54號樺谷大飯店121室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 王憶俊 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計價1,000元;再於8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8前,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吳慶賓施用,收取1,000元牟利,嗣經吳慶賓、王憶俊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言詞及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慶賓、王憶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二級毒品,我們只是一起吸食,有時候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一起拿回來吸用。吳慶賓、王憶俊他們都是我的朋友,算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安非他命我是向 邱韋智 拿的,邱韋智跟 曾玉君 是同居關係,藥頭是邱韋智,我會認識邱韋智,是王憶俊介紹我去那邊跟他們熟識的,我是在城內村受僱做棺木師傅時認識王憶俊的。有一次我去樺谷飯店,是王憶俊叫我去的,他說邱韋智在那邊有地方可以拿,我去那邊結果被學甲分局刑事組查獲,我才被帶走的,王憶俊可能為了推卸責任,應該是他介紹我去那邊買的,怎麼會變成是我賣他的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了吳慶賓、王憶俊的證述之外,並沒有其他任何的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的事實,而吳慶賓、王憶俊的說法又有可疑之處,在沒有進一步的補強證據之下,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慶賓部分:
⒈證人吳慶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88年8月底(28日)
晚上10點多,在我信義路租住處巷口向 朱某 購買毒品1小包,第2次於8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許,亦在租住處門口以1,000元購買毒品1小包。」等語(88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從88年間總共與被告買過幾次毒品?)1次或2次。(你在88年8月28日晚上10點時在台南市○區○○街○○○巷口有無向被告以1,000元買過1包安非他命?)有的。(你有無又在88年9月16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8前,跟被告以1,000元買過1包安非他命?你確實有在88年9月16日凌晨有跟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的。(價錢多少?)1,000元1包。(你方才不是說你買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的?)我們一起用的比較少,自己用的比較多,拿1,000元叫被告去買毒,是我自己要用的,合資去買的時候,都是我們2人要一起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似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之供應來源,然其復證稱:「(你所說的向被告拿毒品,是何種型態?)是被告拿來跟我一起用的。(你們出資的比例為?有時被告拿毒品來,有時被告沒有錢時,我就拿1,000元或500元給被告,有時也沒有給他。(你與被告有無一起合資購毒過?)有的,就是被告出500元我出500元,到我住的地方一起施用。(你與被告是合資購毒較多,還是你單獨購毒較多?)合資較多。(合資的部分都是你去買,還是被告去買?)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由他去買毒品回來給我。」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吳慶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見88度營偵字第1593號卷第33頁),可見吳慶賓與被告原本熟識,常合資購買毒品共同施用,且均由被告負責購買毒品,則吳慶賓前述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之情形,無非係因被告熟悉毒品來源,故由被告為吳慶賓取得毒品,供吳慶賓單獨施用。
⒉然本件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工具電子秤、天平
、夾鏈袋、分裝工具或帳冊等物,難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除吳慶賓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吳慶賓供述之真實性,僅依吳慶賓上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曾先後於88年8月底(28日)及同年9月16日凌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慶賓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憶俊部分:
⒈據證人王憶俊於警詢時稱:於88年8月30日17時許,伊與被
告和邱韋智及曾玉君4人在臺南市○○區○○路1段254號樺谷大飯店121室時,被告自口袋取出1包安非他命,表示其急需用錢,證人王憶俊因而向女友借得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王憶俊(見警卷第22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時間為88年8月底,地點在樺谷飯店,情況如警訊中所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而證人王憶俊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過去吸食毒品的期間,毒品的來源為何?)有的是朋友拿過來,有的是我向朋友購買的。(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應該是被告向邱韋智買的。(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吸食過毒品?)是的。…(88年8月30日下午5時,有無在台南市○○區○○路1段254號樺谷大飯店121室,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你8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是否實在?)時間已久,我忘記當時陳述的內容了。(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予證人王憶俊後,問:對於該份偵訊筆錄內容你在88年8月底在樺谷飯店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證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方才為何說沒有?)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與被告約在樺谷飯店交易,後來被告沒有出現,毒品是曾玉君拿給我1包安非他命。…(你怎麼會打電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問他能不能幫我調毒品,他說他沒有毒品,他要幫我調,所以叫我去樺谷飯店。(被告有無叫你去樺谷飯店找何人?)沒有,但是我去時遇到曾玉君,曾玉君就要我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核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與其此前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被告既未去樺谷飯店,如何與證人王憶俊共同施用毒品?),其先後供述不符,瑕疵甚明。
⒉是以,此部分除王憶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
資擔保王憶俊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依王憶俊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曾有於88年8月30日17時許在樺谷大飯店121室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王憶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有證人吳慶賓、王憶俊2人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吳慶賓、王憶俊2人各自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為真,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犯嫌罪證明確,論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