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0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0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體訴訟尚未終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仍停止執行中,惟該院民事執行處卻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取抗告人在該院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同意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取,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19867號)強制執行命
令停止執行中,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無中生有此筆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上開執行命令為違法,而第三人嘉泰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支票給付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小字第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再
小抗字第一號裁定理由謂:「兩造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業已確定,但原確定判決一、二兩案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於九十七年度再小字第一號裁定理由第二項中第①或②小項中詳述,因此原裁定有誤,㈢原裁定指抗告人未提證據自非適法,惟本件純屬不法,收取
租金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已經提起非常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院通文敬字第0970003860號函:「甲○○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所提非常上訴狀係對貴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判決不服。案屬貴管,資檢送原狀繕本各一份,請依法辦理」。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扣押命
令完全違法。且該院提存所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取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乃無中生有,涉及詐欺及不法得利,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案外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士小字第二○四號判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勝訴確定在案;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惟抗告人就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之程序,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聲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以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供擔保後,得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抗告人之請求再審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抗告人遂遵上揭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原法院提存所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原法院調取前揭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號卷宗查核無訛(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聲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自屬真實。
㈡後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前揭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惟已經原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駁回(96年度嘉簡字第0674號),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據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在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取上開債權等情,亦據原法院調取前揭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至24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就抗告人對該院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在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扣押,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取上開扣押之債權,揆諸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如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等,並無審查權限以察,原法院提存所依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依規定辦理領取提存物,究之僅係依據上開執行命令所為之行政上函覆通知,並無具體之審查權限,亦非為准否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原法院提存所上揭(函覆)通知並非提存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處分。因之,抗告人對該非屬處分之通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抗告人所指之民事再審及刑事非常上訴等,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李文賢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