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97年9月18日先行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3日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被告乃於同年10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且任意推斷犯罪事實,難令被告心服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與1年4月,嗣經各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與8月,首開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18日13時25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16頁、第2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且任意推斷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然前揭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瑕疵,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證據漏未斟酌、如何違背卷內證據資料、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