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5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5075RX汽車與甲○○所駕駛4338RN汽車在路邊停車位停放發生糾紛,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毆打傷害甲○○致其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