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陳秀圓 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有判決違背法令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經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審理中,是相對人仍有獲敗訴之可能,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故本件有維持假扣押擔保金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3萬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6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證。本件業經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103年2月
5日士院俊民司成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函存卷可佐。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對兩造間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依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0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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