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潘育宗 被告 郭思妤 法定代理人 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潘育宗與被告郭思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潘育宗與被告郭思妤之母郭嘉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結婚,惟郭嘉惠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自訴外人 游森盛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郭嘉惠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之生父登記為原告。今被告與游森盛經親子血緣鑑定,確定渠等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嘉惠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確實非郭嘉惠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郭嘉惠在與原告結婚前自訴外人游森盛受胎所生,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潘育宗主張其與被告郭思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郭思妤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原告潘育宗,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郭嘉惠於102年10月31日結婚,惟郭嘉惠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自訴外人游森盛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郭嘉惠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之生父登記為原告,然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與郭嘉惠所生之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游森盛與郭思妤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950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7%。」等語,足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堪認被告非其母郭嘉惠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之生母郭嘉惠雖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郭思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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