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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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郭靖華 相對人郭 劉幸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劉幸枝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靖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幸枝之監護人。
指定 郭素真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幸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即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3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郭女 (按即相對人)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主要問題為認知功能下降及行為障礙,郭女並曾於9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住本院神經內科,郭女之診斷為失智症,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鑑定時郭女無法言語,鑑定過程會發出間歇性無法理解的聲音,無眼神接觸,情緒淡漠,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根據郭女之家人表示,郭女目前在家接受24小時看護,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須使用尿布,穿衣及盥洗皆需人協助,無法站立,無法自行出門。由以上病情顯示,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夫已歿,而其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郭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郭素真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郭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靖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郭素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