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翔 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霖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 賴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孫翔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於103年2月16日,加入以 黃聰吉 為首,包含成員少年張0、少年易0凱、少年黎0坤及 許家維黃忠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 楊過 」、「 阿斷 」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被告孫翔並於102月8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詐欺集團訓練,返台後擔任集團幹部。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扣案「 台北 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予被告孫翔保管,被告孫翔再將前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交由被告陳泳霖保管,被告孫翔、陳泳霖即與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孫翔與綽號「楊過」及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8日9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陳主任、警員王警官等公務人員,向白本雄佯稱:其配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領出以供監管云云,與白本雄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白本雄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交付前開款項,致白本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20萬元,而被告孫翔於同日以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通知白本雄受騙,即與「楊過」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 」傳真文件1張,並以上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前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隨即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孫翔負責在旁監看、把風,「楊過」出面冒稱係法院公證人「陳先生」,並向白本雄出示前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白本雄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120萬元予「楊過」,足生損害於白本雄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被告孫翔與「楊過」得款後,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內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孫翔、「楊過」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3%之報酬。㈡被告孫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陳科長、警員王警官及張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楊瓊如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其須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之38萬5千元領出以供擔保云云,並與楊瓊如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前開款項,致楊瓊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8萬5千元,而被告孫翔於同日以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楊瓊如受騙,即先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張,並以上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前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前往約定地點,出面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人員,並向楊瓊如出示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證特種文書及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楊瓊如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4時許,在前開約定地點,交付38萬5千元予被告孫翔,足以生損害於楊瓊如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被告孫翔得款後,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孫翔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5%之報酬。㈢被告孫翔與許家維、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等公務人員,向 林錦花 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須交付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代為保管,並告知林錦花將派人前往林錦花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收取云云,致林錦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之,而被告孫翔於同日以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林錦花受騙,即與許家維先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張,並由許家維以上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前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被告孫翔負責在旁監看、把風,許家維出面向林錦花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林錦花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將其本人之身分證1張、印章3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許家維,並告以密碼,足以生損害於林錦花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許家維與被告孫翔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31分許,由許家維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林錦花之印章1枚,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未經林錦花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26萬8千元等事項,並盜用林錦花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證「取款印鑑」欄內,表示係林錦花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內提領26萬8千元之意,而偽造以林錦花名義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私文書1紙,連同林錦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許家維係依林錦花本人授權為領款,而陷於錯誤,辦理自林錦花前開帳戶提領26萬8千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許家維,足以生損害於林錦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許家維接續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前開林錦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錦花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提款
2萬元4次(共計8萬元)。渠等得款後,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孫翔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之報酬。㈣被告孫翔、陳泳霖與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湯金鑾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須將帳戶內之78萬6千元領出以供監管云云,並與湯金鑾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前開款項,致湯金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8萬6千元,而被告孫翔於同日以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知湯金鑾受騙,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泳霖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陳泳霖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
1張,並以上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前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孫翔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監看、把風,被告陳泳霖則出面冒稱係書記官,並向湯金鑾出示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 陳志明 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湯金鑾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許,交付78萬6千元予被告陳泳霖,足以生損害於湯金鑾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渠等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孫翔、陳泳霖就該次詐欺款項尚未朋分報酬,僅被告孫翔取得翌日之工作費用及車資共1萬2千元。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湯金鑾受騙後,竟食髓知味,被告孫翔、陳泳霖與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復於翌日(18)日10時許,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冒稱檢察官張先生,以前揭㈣之理由,要求湯金鑾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86萬5千元領出以供監管云云,並與湯金鑾相約於同日10時許在湯金鑾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交付前開款項,而被告孫翔於同日以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並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泳霖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陳泳霖先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張,並以上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孫翔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監看、把風,被告陳泳霖則出面冒稱係書記官,並向湯金鑾出示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湯金鑾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86萬5千元予被告陳泳霖,被告孫翔、陳泳霖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敏乾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然因湯金鑾於103年2月17日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員警即派員於本次取款地點埋伏、跟監,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1段交叉路口攔查前開營業小客車而當場查獲被告孫翔、陳泳霖而未遂,並分別自被告孫翔、陳泳霖身上扣得供前揭㈣、㈤犯行所用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1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行動電話1具、供前揭㈠至㈤犯行所用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聯絡簿冊1本、前揭㈤犯行所得86萬5千元(業經湯金鑾領回)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黑色球鞋1隻,並於同日16時0分許,警方偕同被告孫翔前往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7樓租屋處,經被告孫翔同意搜索,扣得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等情,業經被告孫翔、陳泳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敏乾於警詢、證人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湯金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取款憑證、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湯金鑾名義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絡簿冊內頁影本、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偽造服務證、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影本、行動電話、聯絡簿冊、現金86萬5千元等可資佐證。並說明被告孫翔、陳泳霖霖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業經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另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加重處罰,然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修正前刑法未有前開加重規定,自不得以被告2人行為後施之處罰規定論處。
再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並無「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故本件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故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有所缺漏,「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本件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亦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因而論被告孫翔就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孫翔、被告陳泳霖就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孫翔、陳泳霖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前揭㈤詐欺取財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孫翔就前揭㈠至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綽號「楊過」之成年人、許家維)間;被告孫翔、陳泳霖就前揭㈣、㈤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綽號「小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翔前揭㈠至㈤及被告陳泳霖前揭㈣、㈤偽造私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翔前揭㈡至㈤及被告陳泳霖前揭㈣、㈤偽造特種文書(即服務證或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翔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前揭㈢偽造取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翔就前揭㈢各次詐欺取財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孫翔就前揭㈠至㈢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併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前揭㈡)或併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㈢)或併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前揭㈢)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前開多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孫翔、陳泳霖就前揭㈣、㈤所為,各次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孫翔所犯前揭㈠至㈤5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陳泳霖所犯前揭㈣、㈤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孫翔、陳泳霖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分別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湯金鑾,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犯罪造成損害非輕,被告2人雖於偵、審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孫翔、陳泳霖均無前科、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孫翔因本案犯罪確實獲有不法利益、被告陳泳霖則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孫翔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被告陳泳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扣案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自被告孫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張及湯金鑾自被告陳泳霖收受之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張,均係被告孫翔、陳泳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向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湯金鑾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業經白本雄、楊瓊如、林錦花、湯金鑾收受,已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孫翔供被告2人為前揭㈣、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聯絡簿冊1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其中搭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孫翔所有之物,SIM卡為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孫翔供其為前揭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陳泳霖供其為前揭㈣、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前揭㈢所載冒充林錦花名義,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1紙,雖係被告孫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孫翔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及前開偽造私文書正本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所蓋印,亦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扣案黑色球鞋1隻、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核與本件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併論述依證人白本雄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孫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㈠犯行時,由「楊過」向白本雄出示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孫翔涉有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孫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量刑時,伊因經濟拮据,難有足夠資金與告訴人和解,惟本件判決前,伊曾努力與告訴人溝通,且獲得其中一告訴人配偶諒解,判決後,伊仍努力工作,並將繼續與告訴人聯繫,把握達成和解之機會,致力彌平告訴人之損害,以尋求自新,請允被告上訴,查明被告各種努力情形云云。被告陳泳霖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行為固不可取,惟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又為單親家庭,家境不佳,犯案當時年僅18歲2月餘,年少無知且欠缺社會工作經驗,為幫忙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受同學之邀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伊於103年2月16日加入集團,犯罪時間為同年月17及18日,受害者僅湯金鑾1人,金額為78萬6千元,伊並非長期行騙加害者,係受詐騙集團所支配之最底層取款人員,犯罪情節與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等程度,與詐騙集團之首謀或其他核心成員故意籌劃、指揮或執行詐騙他人之成年犯不同。況伊迄今並未分得任何贓款,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就所知集團之運作模式向偵辦人員一一說明,嗣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伊於本案進行過程亦多次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伊願盡最大誠意盡量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伊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案不無法重情輕之憾。另基於鼓勵自新之刑事政策,應可考慮予未滿20歲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予緩刑宣告,似嫌速斷,爰請撤銷原審判決,量以較輕刑度,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所述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孫翔、陳泳霖於偵、審均坦認犯行,2人均無前科,被告陳泳霖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無疏漏、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孫翔上訴意旨僅泛稱努力與告訴人溝通,獲其中一名告訴人之配偶諒解,上訴人陳泳霖亦僅稱盡量賠償被害人湯金鑾,渠等雖主張和解意願,然均未具體陳明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何違誤之處,抑或渠等所為有何與原審認定歧異,以致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情事,自非具體。另渠等或僅陳己見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或就本屬原審得以自由裁量之酌減其刑事項空言指摘,亦非具體上訴理由。綜前,被告孫翔、陳泳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仍執原審業已審酌事項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上開二、㈠所載│孫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265184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2│如上開二、㈡所載│孫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265184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3│如上開二、㈢所載│孫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265184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4│如上開二、㈣所載│孫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陳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5│如上開二、㈤所載│孫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陳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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