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並無發生具體車禍事實,因此並無公共危險云云,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所辯,應尚無足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