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莊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 孫福憶
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孫福憶係被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於民國98年3月23日,被告孫福憶幫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李菊 更換點滴之埋針針頭之過程中,疏未按照規定程序立即將使用過之針頭以保護套套好,而導致該針頭不慎刺傷原告手指。嗣原告於98年9月28日追蹤檢查,竟確認感染了慢性C型肝炎Ib型(治癒率低於40%,治癒率最低的一型),使原告突感晴天霹靂,被告孫福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生命、健康,並導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按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孫福憶係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感染慢性C型肝炎Ib型,治療必須經過甚多療程,每一療程費用估計約需新臺幣(下同)471,050元,如以三個療程計之,加上可能的交通費、看護費等,原告僅以較低金額之10
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應不為過。以上均為預估費用,因原告目前尚未病發,故並無就醫或治療費用支出等單據可供提出。此外,原告因感染慢性C型肝炎Ib型,導致精神痛苦甚鉅,是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年58歲、現無業、擔任家管。以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孫福憶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蓋於98年3月23日,被告孫福憶係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李菊進行左腳足背之靜脈注射,執行靜脈注射前,被告孫福憶已向吳李菊之家屬亦即原告說明將擬執行之過程。嗣後,被告孫福憶欲進行靜脈注射,原告則站立在吳李菊之右側自行主動表示要協助扶住吳李菊之右側下肢,被告孫福憶則處於吳李菊左腳外側,進行靜脈注射,被告孫福憶以左手壓住吳李菊左腳末端,以右手食指及拇指拿著22G靜脈注射針進行靜脈注射之動作。詎料,在施打過程中,吳李菊因注射失敗致血管破裂,被告孫福憶遂以右手將硬針自注射部位拔除,以避免血管繼續破裂,被告孫福憶手持硬針以朝上、朝外之方向,本欲丟棄,然而斯時,吳李菊亦因疼痛而反射性的四肢回縮,被告孫福憶左手乃立即加強壓住吳李菊左下肢之力道,以免吳李菊之注射部位因硬針拔除及其回縮動作太大而流血。原告見狀乃自行主動伸手前來協助壓住吳李菊之左膝處,然原告卻自己疏未注意被告孫福憶因未及丟棄而手中仍持有針頭,瞬間導致原告自己之手指遭針頭扎到。
㈡、因此,本件被告孫福憶實無何等過失可言,且被告孫福憶當時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係因自己主動伸手卻未加注意導致自行扎到被告孫福憶手中之針頭,當應自負其責,被告孫福憶並未叫原告協助護理工作,是原告自動投入,既然如此,原告便應自行注意其安全性問題,且當時被告孫福憶係為吳李菊進行緊急止血之護理工作,事出突然而情況急迫,被告孫福憶右手持針頭實不及丟棄,原告認被告孫福憶應將針頭套入保護套云云,實為不可能之要求,且原告自行伸出手來壓住吳李菊之左膝,亦係發生於短瞬之間的事情,被告孫福憶如何可能一併注意原告之狀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福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㈢、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感染慢性C型肝炎1b型與其遭針頭扎到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福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孫福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自己未盡注意義務導致遭針頭扎到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孫福憶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㈤、再退步言,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孫福憶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之依據為何,其僅於起訴狀中空言主張其治療之每一療程費用約為471,050元、應施行三個療程云云,然原告既尚未病發,目前根本無證據證明其所需醫療費用為多少,其僅以網頁資料或治療須知單為據,實不足採,而原告所稱之看護費及交通費目前亦均尚未支出,未來需費多少,原告僅是粗略估算,毫無所本,況治療慢性C型肝炎之療程不一而足,醫師係隨個別病患病情而建議不同之療程,並非一定是三個療程、亦非保證即可治癒,今原告空言表示伊需要三個療程、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其餘交通費用云云,缺乏計算基礎及證據,實不足採。至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竟高達50萬元,亦非合理。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目前縱為慢性C型肝炎帶原者但尚未發病,此亦為原告當庭所自認,是原告既未發病,而發病與否實屬不確定之情形,原告可能終其一生均不至發病,其將來是否會因發病而需支出相關之治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交通費用,均屬未定,換言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權,故於條件未成就前,既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末被告孫福憶學歷為長庚技術學院副學士,於96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恩主公醫院迄今,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至四萬餘元不等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孫福憶係被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
㈡、於98年3月23日,被告孫福憶幫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李菊更換點滴之埋針針頭之過程中,原告手指遭被告孫福憶取出之針頭刺傷。
㈢、原告於98年9月28日檢查確認感染慢性C型肝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血清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網頁資料及C型肝炎干擾素治療須知單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孫福憶是否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罹患慢性C型肝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福憶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罹患慢性C型肝炎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孫福憶為吳李菊更換點滴針頭時,未按程序立即將使用過之針頭套住,致該針頭不慎刺傷原告手指等語,主張被告孫福憶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然被告則辯稱:當時是要進行靜脈注射,原告站立在吳李菊之右側自行主動表示要協助扶住吳李菊之右側下肢,被告孫福憶則處於吳李菊左腳外側,以左手壓住吳李菊左腳末端,以右手食指及拇指拿著22G靜脈注射針進行靜脈注射之動作,因施打過程中,吳李菊因注射失敗致血管破裂,被告孫福憶遂緊急以右手將硬針自注射部位拔除,以避免血管繼續破裂,被告孫福憶本欲丟棄該針頭故將之朝上、朝外,但斯時吳李菊亦因疼痛而反射性的四肢回縮,被告孫福憶左手立即加強壓住吳李菊左下肢之力道,以免吳李菊之注射部位因硬針拔除及其回縮動作太大而流血,原告見狀乃自行主動伸手前來協助壓住吳李菊之左膝處,瞬間原告即因自己疏未注意而遭針頭扎到手指等語,而衡諸情理,被告所辯之事發情形,與情理尚非有違,堪可採信,被告孫福憶當時既因吳李菊之血管破裂,遂以右手緊急將硬針拔除,其左手同時立即加壓以免吳李菊四肢回縮動作過大而受傷,則若同時尚強令被告孫福憶應以單(右)手將該針頭立即放入保護套內,實屬無期待可能性,且原告既係自行主動伸手出來協助壓制吳李菊之左膝處,則此顯為一瞬間發生之行為,被告孫福憶對於原告主動伸出手之情況亦屬無從注意,是實難以被告孫福憶未及將該針頭放入保護套內,即遽謂被告孫福憶之護理醫療行為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福憶之護理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次查,就原告手指遭針頭扎到與原告罹患慢性C型肝炎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98年3月23日即事發當天檢驗結果為「Anti-HCV」陰性,有恩主公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直至98年9月28日才檢驗確認為陽性(見本院卷第9頁),期間相隔半年餘,則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原告就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已就其罹患慢性C型肝炎與其遭針頭扎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為充分之舉證。
㈣、是本件原告所述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孫福憶之護理醫療行為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其罹患慢性C型肝炎與其遭針頭扎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罹患慢性C型肝炎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