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6、6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拾叁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叁零公克、拾叁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陸捌公克、拾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成輝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88年度上訴字第98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度判字第
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刑事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郭成輝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如下犯行:
(一)於9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9年6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臨檢盤查郭成輝,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7250公克,驗餘淨重共0.7230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7170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公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即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9年7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前查獲郭成輝,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0包(淨重共13.68公克,純值淨重未逾9.94公克,驗餘淨重共
13.64公克)、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14.59公克,純值淨重共14.41公克,驗餘淨重共14.4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
3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成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白供述均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下稱5096號偵卷)第13頁、9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偵查卷(下稱6001號偵卷)第10、51頁】。
(二)被告分別於99年6月14日下午8時37分許、99年7月24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別為C0000000、I0000000號】,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99年7月1日、99年8月9日)2件在卷可稽(見5096號偵卷第22、47頁;6001號偵卷第24、6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查:
1.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員警於99年6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臨檢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扣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5096號偵卷第10、5-7、
9、23-24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共1.3850公克,淨重共0.7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0.7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4370公克,淨重共1.7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9年6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132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89頁)。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員警於99年7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前查獲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上址2樓查扣疑似海洛因碎塊狀2包、米白色粉末6包、米黃色粉末2包,共計10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晶體4包,共計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扣物品暨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憑(見6001號偵卷第19、13-15、16-18、27-41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為證。而上開碎塊狀2包、米白色粉末6包、米黃色粉末2包,共計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10包毛重共16.11公克,淨重共13.68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3.64公克,其中經鑑定單位編號為1、5號之2包海洛因純值淨重共5.28公克;編號為2-4、6、8、9號之6包海洛因純值淨重共
3.14公克,加上編號7、10號2包海洛因淨重共1.52公克,純值淨重未逾9.94公克(5.28+3.14+1.52=9.94)】;上開扣案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晶體4包,共計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包毛重共16.48公克,淨重共14.59公克,共取樣0.13公克,驗餘淨重共14.4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547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40963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88、4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2次遭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各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成輝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4次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之不同時地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均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且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流通之可能,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對他人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1.3850公克,淨重共0.7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
0.7230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2.4370公克,淨重共1.7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
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均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2.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16.11公克,淨重共13.68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共
13.6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6.48公克,淨重共14.59公克,共取樣0.13公克,驗餘淨重共14.4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10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均各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6001號偵卷第10頁、本院100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0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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