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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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茲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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