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安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安宏於民國99年11月
2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21時許,異議人與友人 劉清好 以步行、 劉邦仕 騎乘WSK-807號機車方式,相約於新莊市○○路○段○○○號卡拉OK店唱歌,三人會面後另再議定先至新莊市○○街○○號鵝肉海產店吃飯,三人遂搭計程車前往,飯後再搭計程車回卡拉OK店唱歌。約23時20分許唱完走出卡拉OK店,因劉邦仕已喝醉,劉清好扶著劉邦仕準備叫計程車載其回家,因劉邦仕機車停放位置不妥,異議人拿著機車鑰匙幫其移動機車,以免次日影響交通或被拖吊;於此同時舉發員警共3名騎乘3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遂以異議人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攔檢,因異議人無駕照也不會騎機車,遂交付身分證供員警調查,舉發員警進而要求酒測,異議人不服,並請員警以手觸摸排氣管以確定前開機車有無發動或騎乘過之熱度,舉發員警不同意,雙方爭執不下,異議人因舉發員警無法溝通遂自行離去,前揭已交付之身分證遭員警扣押帶走。
㈠查新莊分局0000000000號函所調查內容諸多與案發事實不符,其不符事項如下:
①係3名警員騎乘3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非如前揭函覆所調查遭2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②案發地點在新莊市○○路○段○○○號前,非新莊市○○路○○巷口。
③異議人不會騎乘機車,當時也未騎乘機車,非如前揭函覆
所調查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當時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先行下車,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
④異議人身分證遭扣押後,舉發員警一直不予發還,經異議
人向分局督察組「 林宏敏 」陳情,「林宏敏」再以電話通知異議人至派出所領回,非如前揭函覆所調查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異議人之身分證已由舉發員警通知其領回。
⑤酒後駕車未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依警察
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要領3規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㈡請求調查證據:
①向新莊分局調查案發當時在場員警究係2人或3人及明確
查明其姓名、勘驗前揭函覆所載之錄影內容以利發現鏡頭內被錄人及其姓名、傳喚劉清好(當時扶著劉邦仕,其位置應在於158號騎樓下)證述其所見員警人數及機車輛數。
②請求傳喚劉清好、劉邦仕,查證案發前是否3人共同於新
莊市○○路○段○○○號號卡啦OK店唱歌?及案發地點是否為該卡啦OK店前?③請求傳喚劉清好、劉邦仕,查證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騎乘前
開機車?後座有無搭載二人中之任何一人?④請求傳喚新莊分局督察組林宏敏先生,查證是否異議人經
向分局陳情,經由林宏敏先生受理後,再由林宏敏先生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才至派出所領回身分證。
⑤前揭函覆既明確調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
前開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先提供杯水供其漱口……然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突對警方叫囂,並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是異議人當時狀況已達違反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予當場逮捕,然舉發員警並未執行並任由異議人自行離開。請求調查舉發員警何以未依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當場逮捕異議人移送法辦?原處分機關既有上述未盡調查之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攔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99年11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答覆詳謂: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段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莊市○○路○○巷口(地點確認無誤),親眼目睹 鄭君 騎乘WSK-807號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當時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先行下車,員警見狀遂上前將渠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駕駛人鄭君滿身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先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然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鄭君突對警方叫囂,並拒絕接受酒測,身分證亦未取回,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在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目賭異議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狀,遂將其攔檢,復為警以鼻嗅發現異議人全身酒氣,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員警遂向異議人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酒測,舉發員警即依如上情節,判定異議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舉發經過歷程,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07357號函所附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鄭安宏於99年11月2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於播放時間05:29時清晰可見上開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異議人頭戴安全帽(未扣上扣環),左手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把手上,身體則呈騎乘姿勢坐於上開機車上。異議人為警攔停稽查過程中,先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其後員警詢問異議人於何時、何處飲酒,異議人則陳稱,其與友人剛剛在違規地點附近之某處所聚會、飲酒云云,並反覆強調其係於飲酒完畢後,將上開機車牽停於上開違規地點,且多次要求值勤員警「不要這樣!(台語)」。嗣經員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並告知予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方進行酒測,異議人則仍持續要求員警通融。期間,與異議人一同飲酒之友人手持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中。迨員警與異議人幾經周旋後,異議人始喝了一口水,員警隨即詢問異議人是否可以實施酒測,此時異議人音量增大、口氣轉趨強硬,並回以「真正你一定要這樣!(台語)」、「一定要吵架就對啦!(台語)」、「要不然你要怎樣!(台語)」等語,此時員警之語調仍維持和緩,並再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前後共3次,異議人則大聲叫囂,並回以「不要啦,你叫法官來啦!(台語)」、「不願!(台語)」、「不願啦!(台語)」等語,並要求員警歸還其身分證,員警則以仍在查證身分中予以暫時扣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照)。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證異議人為警攔查之地點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中華路1段158號號卡啦OK店門口,又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開始時異議人雖已為警攔停而非在行進間,惟當時異議人係頭戴安全帽並乘坐於機車駕駛座上,倘異議人僅係以徒步方式遷移機車,應無戴安全帽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之需要,核與前揭函覆所載之舉發經歷相符,況與異議人一同飲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舉發過程中有手持安全帽之舉動,亦徵前揭函覆所載之舉發經歷所言非虛,足證異議人於被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又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騎車取締程序之執行過程,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異議人既係經舉發員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而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突對值勤員警叫囂,並於員警一再詢問是否接受實施酒測達3次後,均積極拒絕實施酒測,異議人之行為應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㈠①、②、③中所辯,既與上開勘驗筆錄明顯不符,均不足採,本院因認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清好、劉邦仕2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又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引述)。承上,本件異議人以當場向舉發員警明確陳述「不要啦,你叫法官來啦!(台語)」、「不願!(台語)」、「不願啦!(台語)」等言詞,而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以如上方式積極拒絕進行酒測,致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對於其他配合酒測之駕駛人而言,自有不公。本件舉發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㈣又異議人另辯稱,其係經向分局督察組林宏敏陳情後,方由
林宏敏通知其至派出所領回云云,然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言屬實,尚與本件員警循序查得異議人有首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無涉。本院因認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敏,並聲請查閱電話通聯紀錄,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末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
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乃刑事責任,較諸僅係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行政罰為嚴厲,其在認定上自應更為嚴格審慎,尤其在因當事人拒絕酒測而無客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以資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異議人為警攔查時雖有車身搖晃不穩、滿身酒味之情形,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其均能清楚了解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能與員警交談,是查獲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未以異議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逮捕送辦,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實乃恣意曲解上開函釋內容,而所辯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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