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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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7年10月27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4月7日│96年年底至97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35號│641號、第1756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5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1││實│││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98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35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1││決│││號││├────┼─────────┼─────────┤││確定日期│97年10月27日│98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