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楊順發 (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不鏽鋼材質金紙桶七只、烤肉架一只後,分三次前往被告鄭仁官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詎被告明知上開楊順發持來變賣之不鏽鋼材質金紙桶、烤肉架等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官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 陳貴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坦承經營上開資源回收站曾向同案被告楊順發收購金紙桶之供述、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三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99年7月6日向同案被告楊順發收購金紙桶三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於該次向同案被告楊順發收購金紙桶三只,當時楊順發稱該金紙桶是由大樓清下來的,伊即要求楊順發登記資料,並不知道金紙桶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等語。
四、證人 劉進財黃惠珍周淑華鄭錦鏇 、林 鄭麗琴呂平李松益 於警詢中、證人陳貴美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係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同案被告楊順發前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順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金紙桶、烤肉架等物品後,至少曾於99年7月6日持其中三只金紙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站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財、黃惠珍、周淑華、鄭錦鏇、 林鄭麗琴 、呂平、李松益於警詢中、證人陳貴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八幀、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99年7月6日該次而言,被告客觀上固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楊順發買受金紙桶三只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購入之物係贓物,仍故意予以買受為要件,此觀該條條文所載之「故買」文意自明。是若被告買受時並無從確知該贓物之來源,不知是否為贓物,縱使客觀上所買受者確為贓物,亦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復按資源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且絕大多數為未採登記制度之動產,一般個人所持往變賣者,復多屬回收價格不高、不易舉證來源之金屬雜物,為求經濟效益及實際之可行性,實無法苛求資源回收業者之查證程度,亦不能僅因有些許可疑之處,即要求資源回收業者一律視為贓物處理而拒絕收購,或逕認該業者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其理甚明。是若整體買賣過程尚非明顯不符常情,且業者已有初步之查證或管控,客觀上即難認業者已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應屬公允。準此,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9年7月6日該次為其第一次持向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參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頁),而其持往變賣之金紙桶數量雖達三只,稍逾一般人家中通常只有一只、頂多兩只之數量,然究非超過甚多,若有人家中原有不甚合用者未丟棄,則堆積到三只,亦非絕不可能,是在此情形下,被告若如僅係有所起疑,而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贓物,亦符常情。參以證人楊順發證稱當時其向被告陳稱該等金紙桶之來源是人家搬家清出來不要的金紙桶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證人楊順發稱係朋友清出來的給他或大樓清下來的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224號偵查卷第77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約略相符,客觀上亦難認證人楊順發當時所述有悖於情理之處。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第一次見到證人楊順發持搬家清出來的金紙桶三只前來變賣時,雖有些起疑,但因並非明顯不符常情,即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贓物,為求妥當,遂要求證人楊順發在上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登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利日後循線查核,應可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符合資源回收業者之常規,顯難認其當時已知證人楊順發持往變賣之金紙桶乃係贓物,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三)再就證人楊順發嗣後所為之變賣行為部分,公訴意旨認連同上開99年7月6日該次,共有三次,此應係以證人楊順發於警詢中所述為據(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然證人楊順發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只有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及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在證人楊順發前後所證不一,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應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僅有二次,即除上開99年7月6日該次之外,證人楊順發嗣後僅再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一次。而就此次而言,因證人楊順發前已變賣金紙桶三只,此次再持四只金紙桶及烤肉架一只前來變賣,就金紙桶之數量部分,已明顯悖於常情,是若被告明知在前次已向證人楊順發收購三只金紙桶之情形下,竟又再向證人楊順發收購四只金紙桶等物,且此次並未要求登記姓名及年籍資料,固可認其已知悉該等金紙桶極有可能為贓物。惟依證人楊順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雖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次,但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賣烤肉架該次伊沒有印象賣給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始終堅稱其僅有於99年7月6日向證人楊順發收購金紙桶三只等語相符,即難認證人楊順發第二次亦係賣給被告甚明。雖證人楊順發另又證稱賣給店裡另外一個人時,被告亦在場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縱使被告在場,亦可能在處理其他事務,未必知悉證人楊順發再次前來變賣此節,且其既未直接處理此事,是否能明確認出證人楊順發即為前次前來變賣三只金紙桶者,亦非無疑,尚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在場,即認其有參與此次之收購贓物行為,或與實際收購者間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陳貴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發現家中金紙桶及烤肉架失竊後,曾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查看,發現其內之烤肉架特徵與其失竊者相符,且現場仍留有十幾個金紙桶,故要求被告等警察前來查看,不料被告及其兒子竟隨即將所有金紙桶及烤肉架壓成白鐵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惟依證人陳貴美所證,當時與其交談及將金紙桶等物壓成白鐵者,乃為被告之兒子,被告雖在場,但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講話(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未為任何表示,亦未指揮其兒子為任何行為,得否認為被告有參與將金紙桶、烤肉架壓成白鐵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實非無疑。況且證人陳貴美所述乃為被告或其兒子買受該等金紙桶、烤肉架後之行為,縱使被告父子確有因避免追查而迅速將該等金紙桶、烤肉架壓成白鐵之行為,然因被告父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業常有因所收受者為贓物之司法糾紛,縱使事後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過程中亦需至警局、檢察署及法院應訴而受有訟累,是渠等亦有可能係為避免因遭警方懷疑而無端涉訟之麻煩,方將該等物品壓成白鐵,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收購當時必已知悉該等物品即為贓物,亦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於99年7月6日向證人楊順發買受其所竊得之金紙桶三只,然本院對被告此次是否知悉該等金紙桶均為贓物,及就證人楊順發第二次持所竊得之金紙桶及烤肉架前往變賣時,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買受或其與實際收購者間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等情,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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