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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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共分24期,第7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02計付利息(即2.16%+7.02%=9.18%),未依約定還款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00年3月28日還款28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積欠本金163,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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