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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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684號
原告 鄭宗立
被告 巧思芳 ODVINAJOSEPHINEPARIN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被告英文姓名,應更正為「ODVINAJOSEPHINEPARINA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