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複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原請求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車資部分四千九百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東側車道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之愛國東路繼續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右後方有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杭州南路與其所駕駛汽車同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下巴裂傷、左橈骨骨折、牙關輕度緊閉、張口時右側耳痛、右外耳出血、雙側顳顎關節壓痛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已支付醫藥費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原任職於自立晚報社,因車禍後須前往醫院及在家休養,請假時數超過報社規定致考績未達標準,當年未能領取二個月年終獎金,以原告基本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致損失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之利益,另原告亦為報社之營業廣告聯絡人,平均每月可收取佣金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因傷以二月計算未能領取之佣金為一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第一項規定請求。
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惟任職於律師事務所之被告竟未較常人守法,既不道歉,亦未前往慰問,將賠償之事全推予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之態度又欺人太甚,令原告心寒,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
㈣、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治療單、門診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廣告聯絡人業績狀況統計表、月薪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自立晚報專欄報導、自立晚報廣告合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與抹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係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遭判處徒刑,惟依前開力判例意旨,鈞院自應詳加調查,不受刑事判決之約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侵害之不法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及所失利益之請求,均有不實。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紙計價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觀之,幾乎全為「門診費用證明單」,僅能證明「本表記帳費用已由或已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中,不作其他用途」,此於其所提出之證明單之備註欄內已載明清楚,是以無法證明該所請求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全部所支出,是其請求無憑證可稽。
2、年終獎金:原告稱其在自立晚報上班﹐因傷而須在家休養,請假時數超過公司規定致考績未達標準,當年未能領取年終二月獎金,以原告基本薪資約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所失六萬零九十八元整之利益。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說,是否真有其損失不得而知?又其請求依據為何?請原告舉證證明其詞。
3、佣金:原告稱其為公司之營業廣告聯絡人,平均每月可收佣金為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因傷以二月計算,未能領取之佣金為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惟查原告雖提出乙張統計表證明其八十六年整年度之佣金收入,被告質疑其真正,按其當年度佣金收入共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然其當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卻僅申報三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如依原告前所述,薪資與佣金分開計算,顯然該佣金部份全部未申報所得,是其所請之依據尚難採信。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標線、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項訂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越超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自始均說明在行經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口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從車內之後視鏡及右後視鏡即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顯見被告之汽車係在原告機車之前,而非在後,此為被告自警訊筆錄至偵查庭、刑事庭等一貫之主張,被告並無隱瞞事實之真相,而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體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刮傷等跡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陳情書」內載之第二項亦陳述「...即我機車之前輪碰觸被告前車之車身後,我車失衡『傾斜』至我車左後視鏡碰撞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後摔滑落地。」及「庭訊時,法官問及,事故發生前,雙方車所在位置?我答以:我靠右行,被告汽車應由左後方行來(其車行進中誰會注意旁側穿梭的是誰的汽車?)而為同向前行進,被告汽車後方如何能撞倒我?」等語,從原、被告兩造對於按發之事實之陳述,顯然有兩種說法,然事實之真相僅有一個,其中一造顯然對事實之陳述刻意偏頗,謹容被告陳述如後:原告聲稱係其機車之前輪碰觸被告汽車前身後而導致機車車身失去平衡至其機車左後視鏡碰撞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後才摔倒,然果如原告所言,機車之前輪撞倒被告之汽車車身應該有刮痕痕跡,況且撞到車身後,機車之左後視鏡又能如何碰到汽車之右後視鏡?又原告自述其車速為每小時三十五公里,如係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越機車然後右轉,被告知汽車車速則應當大於機車之車速方能超越,然汽車又如何能在短距離中使車停止而無煞車痕?現場並無被告汽車之煞車痕,故原告所述之情形與現場案發時之情節完全不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東側車道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欲往東方向之愛國東路繼續行駛,不慎撞擊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下巴裂傷、左橈骨骨折、牙關輕度緊閉、張口時右側耳痛、右外耳出血、雙側顳顎關節壓痛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案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汽車車身並無刮痕,亦無煞車痕跡,自無原告機車之前輪碰觸伊汽車前身後導致機車車身失去平衡,其機車左後視鏡碰撞伊汽車之右後視鏡後摔倒之情事發生,況原告曾自白當時車速為三十五公里,顯已超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車沿杭州南路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路口,見我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我正準備要右轉愛國東路時,我從右後視鏡看到有部DRC-七七七輕機車行駛同向車道在我車右後方,而我以為DRC-七一七號輕機車跟我車一樣要右轉愛國東路,所以我車減速慢慢右轉中時,該機車突然加速要直行時,其左前把手擦撞我車右後視鏡而肇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談話紀錄表),是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欲在前述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既然已經從後照鏡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直行,其所駕駛之汽車係要轉彎,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其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雖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以為原告亦同要右轉,惟斯時因為機車之體積較小,故此時正確且優良之駕駛習慣應係被告確定原告也要右轉彎,並待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其右前方並將車頭往右彎後,其所駕駛之汽車方能隨之右轉,否則極易使其所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於此敘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而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被告汽車車身有無刮痕或該車有無煞車痕跡斷定原告機車之前輪未碰觸被告汽車前身或原告機車左後視鏡無碰撞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後摔倒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案發後雖於警訊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三十五公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談話紀錄表),就其上開供述表面觀之,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之規定,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所騎乘之車道雖僅有劃設右轉之白色箭頭指向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現場相片),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必須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始具有專用車道之性質,依本件事故現場之前開現場相片,本件肇事路口之四個車道間僅繪有車道線,並未繪製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原告在上開車道行駛直行,尚難認為有何過失,此亦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前揭覆議意見書中載明,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貿然右轉不當,致撞擊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案發後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治療單、門診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惟上開台大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備註欄均僅記載「本表記帳費用已由或已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中,不作其他用途」,尚難證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有關,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調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得知原告在門診及急診方面支出之費用為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至其餘記帳額部分既經台大醫院向健保局申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就非其負擔之健保給付自不能請求被告一併賠付,又原告所自行支出之上開費用中尚有包括診斷證明書費五百元、三百二十元、四百元,另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治療單記載診斷書費五百元、費用證明費二百元,既均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四千七百零三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自立晚報社,因車禍後須前往醫院及在家休養,請假時數超過報社規定致考績未達標準,當年未能領取二個月年終獎金,以原告基本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致損失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利益,另其亦為報社之營業廣告聯絡人,平均每月可收取佣金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因傷以二月計算未能領取之佣金為一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廣告聯絡人業績狀況統計表、月薪資料清單、自立晚報專欄報導、自立晚報廣告合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在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所得為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九一九0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稱其因傷請假時數過多,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2、台大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三0四號函復本院稱:「經查乙○○(下稱徐女士)係因車禍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一一九送到本院急診,當時其下巴和左腳踝有多處擦傷,並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後,於當日自急診出院。次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徐女士又因兩耳疼痛再度到本院急診求醫,當時其右側外耳道有局部非血腫之現象,看診醫師懷疑其有右側外耳道骨折,在給予局部治療與口服藥物後,病人於當日離院。在前述兩次急診之後,徐女士曾分別在本院骨科與耳鼻喉部門診追蹤就醫其傷勢,看診情形分述如左:㈠病人曾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六次回到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徐女士之石膏包紮治療在六週後拆除,其追蹤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復位良好,癒合順利,無再進一步手術的建議,『在病人接受石膏包紮治療期間,工作能力自會受到影響。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三到六個月的時間』;在癒合後,病人應可回復正常工作,但醫師仍不建議其提負重物。㈡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徐女士前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經醫師診察後確診其為右側外耳道骨折。同年十月七日,病人在門診接受右側外耳道骨折復位手術,術後當日即自門診出院。此後徐女士曾分別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三次回到本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治療;其右側外耳道術後情況穩定,十一月十一日所做的聽力檢查亦顯示病人兩耳聽力正常。『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所載,徐女士所患之外耳道骨折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在治療期間須定期前來門診追蹤就醫』」。
3、是則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而石膏包紮治療於六週後拆除,原告在接受石膏包紮治療期間,工作能力會受到影響,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三到六個月的時間;至原告於本次車禍所受右側外耳道骨折之傷害,經醫院門診時做骨折復位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原告嗣後所做之聽力檢查亦顯示兩耳聽力正常,該骨折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在治療期間須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依原告治療受傷部位之時間觀之,其雖未住院治療,惟門診就醫次數頻繁,且原告在受傷後六週內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行動自有不便,原告主張其二個月未領取薪資之事實,堪予採信,然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領取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但可認為其因傷就醫致領取之年終獎金較往年為少,其數額應以八十六年度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準。
4、依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祕字第八九0八二一0一號函復本院稱「本公司乙○○乙員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總收入(含年終獎金)見附件㈠(三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一元)、㈡(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參照上述㈠所列原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年終獎金額,可知原告在八十七年度所得薪資不含年終獎金為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每月薪資平均為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而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較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少一萬四千五百元,則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工作收入減少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25021x2+14500=64542),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依其所提出之營業廣告聯絡人業績狀況統計表主張應按此標準計算其二個月未能領取之佣金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業績狀況統計表係由原告工作部門之其他廣告部門職員蓋用自立報系戳章,並非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核其性質既屬佣金,顯屬不確定之刊登廣告收入,自難以該業績狀況統計表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慰撫金: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六歲,為單親媽媽,有四名子女待撫養,又原告現任職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收入各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為一萬七千元,有不動產,亦有貸款二百餘萬元;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一歲,已婚,曾在律師事務所任職,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現無業,由配偶負責家計(月入三、四萬元),有房貸三百餘萬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母親,本院審酌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接受二次受術及多次門診治療,雖現已復原,惟不宜提重物,仍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神肉體所受痛苦難謂不大,家庭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及被告犯後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超速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七百零三元、工作損失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因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000000x0.3=95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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