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
羅明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含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銘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銘煌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七十三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之「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下稱時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證券投資顧問除外)。二、為國內外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三、企業管理與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五、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七、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並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且期貨交易法業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時富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證照,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起訴書漏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花蓮 縣○○鄉○○路○段○○○○號四樓(即花蓮辦事處,起訴書漏載)等處,以時富公司名義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即香港時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旗下有時富證券有限公司、時富財務有限公司、時富外匯有限公司、時富商品有限公司、時富《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等)合作,由時富公司在台招攬不特定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轄下之時富商品有限公司、時富外匯有限公司等分支機構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並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客戶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一定外幣保證金至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如香港永亨銀行、美國紐約銀行、香港時富外匯公司、香港時富商品有限公司),並取得匯款單正本,經時富公司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查驗後,即可親自或以授權書委託時富公司人員下單至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瑞士法郎等外幣,再經由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集團下單至特定各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
時富公司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稱為一口,每口交易由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抽取百分之零點二五之手續費(每口買賣約抽取美金五十元之手續費),手續費中之百分之三十退佣予時富公司,退佣之金額即由時富公司與時富公司之業務員依比例分配,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其間,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業務,周銘煌乃對外招募員工,夥同 林玉卿 、 巢執 中(業務副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鄭佳豪 (業務副總裁,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王陽生 (業務副總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徐至能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 蔡一亨 (專案經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閻健華 (專案經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盧文廣 (業務協理,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 李佳玲 、 游宗翰 、 陳明智 (專案經理,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 張維婷 (FinaniaialConsuitant即財務顧問,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 簡春良 (專案經理)、 江秋玉 、 林永茂 (投資顧問)、 蕭學賢 (FinaniaialConsuitant)、 葉自青 、 陳柏豪 、 李怡寬 、 劉兆麟 、 嚴柏顯 (專案經理,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 賴雪琴 (專案經理,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 陳其燦 (花蓮辦事處經理,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等時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招攬客戶簽約後自行或代客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富公司每月從中獲利約美金一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時富公司)、花蓮縣○○鄉○○路○段○○○○號四樓(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查獲,並扣得⑴編號○一─一、○一─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存摺影本二份⑵編號○二─一、○二─二之客戶資料二份⑶編號○三之員工資料表二份⑷編號○四─一至○四─五之交易記錄一份⑸編號○五之員工出勤表一份⑹編號○六之公司簡介廣告一份⑺編號○七─一至○七─三之文件資料三份等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銘煌固不否認其為時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扣得⑴編號○一─一、○一─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存摺影本二份⑵編號○二─一、○二─二之客戶資料二份⑶編號○三之員工資料表二份⑷編號○四─一至○四─五之交易記錄一份⑸編號○五之員工出勤表一份⑹編號○六之公司簡介廣告一份⑺編號○七─一至○七─三之文件資料三份等關於外匯交易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時富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輔導廠商於香港申請掛牌上市之規劃,至於外匯業務方面,僅受香港商時富公司所託,代為處理在台客戶之簽約開戶及彙整資料等相關事宜,投資人之外匯交易保證金係由客戶自行匯入香港時富公司之帳戶,如投資者欲下單交易,亦係由投資人自行通知香港時富公司,再由香港時富公司直接將對帳單寄予投資人,時富公司並未涉入開戶、交易等實際買賣外匯之過程,亦無提供場所、設備供他人買賣外匯,更無代客操作之情形,蕭學賢、賴雪琴、嚴柏顯、簡春良等人,或屬時富公司之外圍人員,直接向香港時富公司收取佣金,或係受僱於香港時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均非時富公司員工,伊為管理之方便,乃要求至時富公司之人,必須填寫基本資料,進出亦登記資料於出勤表,求職申請書、出勤表並非員工之人事出勤紀錄,至陳其燦僅係時富公司之客戶,時富公司在花蓮並無辦事處,渠等所為均與時富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一)時富公司核准登記所營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證券投資顧問除外)。二、為國內外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三、企業管理與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
五、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七、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含基本資料、董監事名單、所營事業項目名稱等)四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至第五頁、扣案證物編號○一─一公司資料)。而時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關於「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部分,是否包括招攬國人至境外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一節,業據期貨交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著有:「依央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85)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八號函以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業務並不包括外匯相關投資之仲介業務,招攬國人至境敬外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外匯相關投資之仲介業務,而所謂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經洽經濟部商業司第六科亦表示並不包括外匯相關投資之仲介業務」等意見附卷可稽,時富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招攬國人與境外之經紀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甚明。
(二)被告任時富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作,由時富公司業務員在台招攬不特定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提供外匯交易諮詢顧問服務,供客戶自行或代客下單操作,客戶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一定外幣保證金額至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並取得匯款單正本,經時富公司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查驗後,即可親自或以授權書委託時富公司人員下單至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瑞士法郎等外幣,再經由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單至特定各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結算差價,藉以向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收取退佣一節,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問:學經歷、現職?)奎山高中畢業後,曾在世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約八十四年開始創設『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時富公司實際經營迄今」、「(問:時富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公司主要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客戶有關國際間外幣、期貨及股市等相關金融資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並為國內工商業及個人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仲介顧問業務」、「(問:時富公司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保證金流程為何?)本公司帶客車坐期貨交易及保證金流程可分為以下步驟:一、開戶:若客戶經本公司『專業顧問』提供資訊服務瞭解市場的最新狀況,當投資客戶認同此市場獲利潛能並有興趣參與時,投資人則可與本公司專業顧問簽署『諮詢授權』合約後,正式進行『簽約』及『匯款』動作:⑴『簽約』流程:客戶必須攜帶身份證件(或護照影本)、契約(包括附錄及附件,可依產品簽署)及匯款單(匯款後)正式簽約。⑵『匯款』流程:客戶可親至任何一家國內銀行匯款至香港永亨銀行或美國紐約銀行後,再將匯款單正本繳回時富公司臺北辦事處進行文件查驗工作,並經客戶相關文件檢驗結果交給香港時富集團檢驗及簽證後,再將收據寄還給客戶(文件往返及查驗約需時一星期)。二、交易:若客戶完成前述開戶動作(即開立保證金帳戶後)即可進行交易,即投資人有交易意願時,可透過經紀商提供之市場資料及消息,擬定買進或賣出等進出場合約、數量等。三、代客操作:另投資人在交易過程中亦可授權投資顧問做買賣決定,並規定風險範圍,另為爭取時效,當市場出現好機會時,被授權的投資顧問亦可自行進行買賣」、「(問:時富公司經營之期貨項目為何?)本公司經營之期貨主要以外幣為主(包含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瑞士法郎)」、「(問:時富公司與間佣金計算方法為何?)客戶買買期貨經由香港時富集團有限公司進行交易,由香港時富公司依客戶交易金額抽取每筆百分之零點二五的『手續費』,每口買賣約抽取五十元美金,其中百分之三十作為給臺北辦事處的費用,而另外百分之七十則由總公司收取。其中由香港時富集團撥給臺北辦事處百分之三十的退佣中,則由本公司營業員(理財顧問)分得百分之七十,公司分得百分之三十,若營業員每月買賣口數超過一百口,則依比例增加津貼,最高可約得退約的百分之八十」」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不僅與證人即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陳其燦經查獲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述:「(問:經歷、現職?)經歷:亨達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專員,現職: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問:你任職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起迄時日?)我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迄今。‧‧‧(問: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國際外匯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之諮詢、媒介、顧問業務。‧‧‧(問: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提供資訊給客戶從事外匯等衍生性商品買賣。(問:貴公司客戶如有意從事外匯期貨等衍生品買賣,貴公司如何處理?)本辦事處客戶如有意從事外匯期貨等衍生性商品買賣,本公司即引介客戶與香港時富外匯有限公司從事買賣。(問:貴公司客戶外匯買賣如何下單?)客戶可自行向香港時富外匯公司下單或委託本公司營業員確定價位後,向香港時富外匯公司下單。(問: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與臺北時富公司及香港時富外匯有限公司關係為何?)本辦事處係臺北時富公司之分支機構,有關公司各項開支的事宜由臺北時富公司指揮,至於臺北時富公司與香港時富外匯有限公司之關係我並不清楚,而外匯買賣部分本辦事處則直接與香港時富外匯有限公司聯繫。‧‧‧(問:貴公司從事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方式?)本辦事處所受理之客戶引介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方式為國際買賣外匯合約最初保證金為百分之五,而維持保證金為百分之三,如保證金低於百分之三,須在公司指定之時限內補足保證金百分之五。在追加保證金未補足前,如本公司認為客戶風險過高,本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帶該客戶平倉,而無須事先通知。(問:貴公司與前述客戶有無訂定契約從事外匯買賣?)客戶直接與香港時富外匯公司訂立合約,本公司並未與客戶訂立契約,而是由本公司持香港時富公司之合約交客戶簽定後,再交由本公司寄回香港時富公司。(問:貴公司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數量多少?)自八十七年三月迄今,本辦事處客戶從事外匯買賣金額約有二十萬美金,客戶人數既有 王新文 等十餘人。(問:貴辦事處如何取得客戶交易之手續費?)香港時富公司平均每筆交易收取約八十美元之手續費,再從中撥百分之五點五予本辦事處作為獎金,辦事處員工只取得上述獎金及底薪,前述獎金及底薪係由臺北時富公司直接撥到本辦事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六頁)之情節得以勾稽相符。且有扣案客戶資料(客戶資料聲明、客戶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交易費手續費徵費扣款授權聲明書)(見扣案證物編號○二─二)、時富集團花蓮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一覽表(見扣案證物編號○四─三)、追繳保證金通知等件扣案可供憑佐,此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被告與證人陳其燦所供 陳上開 主要營業情節觀之,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之員工薪資及獎金,既均由時富公司撥給,花蓮辦事處之一切開銷支出亦由時富公司全權指揮決定,二者間自顯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且客戶必須先在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一定金額,作為外匯交易之保證金,始得在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時富公司與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實際上復均以從事招攬仲介不特定之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約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顧問事業),及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經理事業),賺取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撥給之佣金為目的,顯然屬於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時富公司僅受香港商時富公司所託,代為處理在台客戶之簽約開戶及彙整資料等相關事宜,投資人之外匯交易保證均係自行下單,無代客操作之情形,蕭學賢、賴雪琴、嚴柏顯、簡春良等人並非時富公司人員,陳其燦與時富公司亦只有客戶關係云云一節,應係被告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毫無可採。
(三)就時富公司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一節,除據被告及陳其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富公司客戶林 王舒蘭 、 李鴻鉅 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訊問中證稱:(證人 林王舒蘭 證詞部分:)「(問:你是否曾在時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買賣外匯期貨?詳情如何?)有的,我是於八十八年間經由時富公司擔任投資顧問之朋友蕭學賢介紹到時富公司從事外匯期貨買賣,我完全我委託蕭學賢從事實際外匯期貨買賣,我並未實際實際從事下單,但蕭學賢代我下單買賣後,我會收到由香港時富公司寄來的對帳單,瞭解盈虧。(問:《提示本局人員搜索時富松扣押物客戶名冊中林王舒蘭資料》此資料是否你在時富公司從事外匯期貨買賣留存在時富公司之資料?)(經檢視後)是的,所提示資料均係我因從事外匯期貨買賣時留存在時富公司之資料」、「(問:何時至時富國際買賣外匯期貨?)好像是八十七或八十八年,是透過朋友蕭學賢下單。(問:你是下單買賣外匯?)我都是交給蕭學賢全權處理,香港的時富公司會寄(記)帳單給我。(問:大概作多久?)約半年左右,因為操作不是很順利」、「(問:期貨有無交付保證金?)我是自己到銀行匯一萬五千元到香港時富,以一萬五千元的範圍內買賣」(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第四十六頁反面)、(證人李鴻鉅證詞部分)「(問:你在時富公司從事外匯買賣詳情為何?)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時富公司投資顧問賴雪琴、嚴柏顯夫婦找我參與外匯買賣,經我同意後出資三萬美元,未料賴雪琴、嚴柏顯向我表示參與外匯買賣依公司規定需簽授權書及合約書,(未料)賴雪琴、嚴柏顯夫婦取得我的授權書及合約書後,就自行代我買賣外匯,亦不將買賣對帳單給我,經我向渠等催討對帳單,經一個月後嚴柏顯才將對帳單給我,經我核對發現有多筆交易,嚴柏顯未經我同意或事前均未告知我,即自行代我從事交易,致造成我損失,經我向時富公司抗議,由時富公司總經理周銘煌面協調,更改投資顧問(經紀人)為林永茂,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我投資之十萬美元全部虧光,我即退出外匯買賣。‧‧‧(問:前述客戶資料中有你開立給時富公司支票、票面金額分為新台幣九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一萬元,係做何用途?)該二張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我在時富公司從事外匯買賣虧損,造成保證金不足,時富公司向我催討保證金,否則將把我購買之外匯斷頭,要我開立即期支票,保證補足保證金做為擔保,經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補足保證金後,時富公司將該二張支票退還給我。(問:前述客戶資料中有一協議書,載明由你出資美元五萬五千元,乙方林玉卿、林永茂出資美元五萬元共同投資,詳情為何?)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我因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計虧損十萬美元,有意退出該外匯買賣,時富公司向我表示可與該公司合作由投資顧問林永茂負責操作,定可賺錢,再要我繼續投資,我乃再投資五萬五千美元交由林永茂操作外匯買賣,約隔十餘天,我與林玉卿、林永茂共同投資之十萬五千美元,虧損只剩四萬五千美元,我即要求結束合資,並退出外匯買賣」、「(問:有無在時富公司從事外匯買賣?)有。(問:何時開始?)八十七年七月份。(問:如何知道要去時富公司?)有兩個人說他是時富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問:如何簽約?)他們來找我開戶時簽的。(問:有無經手下單買賣?)我沒有經手。‧‧‧當時是賴雪琴及嚴柏顯來找我投資,開戶後是跟他們一起去匯錢到香港,後來是由嚴柏顯操作。‧‧‧(問:後來為何換成林永茂?)因後後來我才知道嚴柏顯操作幾次,公司會給他幾次的操作費,所以他不會考慮客戶的盈虧,所以我不讓他操作,後來經過時富協調才換成林永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六十一頁)甚詳。且有①林王舒蘭之客戶資料聲明、客戶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費手續費徵費扣款授權聲明書②李鴻鉅之客戶資料聲明、客戶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費手續費徵費扣款授權聲明書、匯款單、通知嚴柏顯停止操作外匯聲明、支票(面額分別為九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一萬元)、協議書、保證補足保證金之聲明函等件(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八頁)可堪佐證,足資擔保證人林王舒蘭、李鴻鉅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加以另一透過時富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證人 賀浙媛 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問:是否認識鄭佳豪?)認識,他曾經與我同事過,有一次我們在街上遇到,他告訴我現任職於時富公司,我也到過他位於忠孝東路的時富公司過,鄭先生邀我投資,我實際上交給鄭先生一萬元美金,至於他用於何外幣買賣我不清楚,他會每個月(月結)寄損益表,好像是從香港時富公司寄過來,我記得當時我曾經質疑這種行業是否合法,但鄭先生表示他們是合法的,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匯一萬元美金到他指定的帳戶,而我直到八十九年十月底還有收到對帳單,目前帳戶內約有七、八千元美金,他當時告訴我負責幫我操作,我就信任他。(問: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客戶資料卡簽名是否你簽?《提示》)是,是在他公司所簽,鄭先生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問:鄭先生是否在此位置上班?《提示扣案證物編號五之公司位置圖及分機表》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證人林王舒蘭、李鴻鉅前開證詞,及被告、陳其燦供述情節相互吻合,益徵其實。此外,並有扣案賀浙媛之客戶資料聲明、客戶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費手續費徵費扣款授權聲明書(見扣案證物編號○二─二)、美元投資管理帳戶協議書內容、操作實例、累計獲利圖(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二)、空白之時富商品有限公司客戶協議書(見扣案證物編號○四─五)、全球金融商品交易(帳號:四○二○二、AECODE:T四九九)一覽表(見扣案證物編號○五)、時富集團花蓮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一覽表(見扣案證物編號○四─三)等件可稽。時富公司及所屬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確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一情,已屬無疑。
(四)再查,時富公司除招攬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約外,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且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以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得以自行下單一節,業經證人李鴻鉅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到公司看盤?)前兩個月沒有,(八十七年)十月份我才去公司」、「(問:在時富公司有無看到看盤?)有電腦螢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六十二頁反面),及證人 伍尚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有無買賣外幣?)有,買賣歐元、馬克,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買賣,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時富國際公司,是在香港,後來時富公司有一位簡春良先生來說明,當時簡先生交給我的名片是台灣這邊的公司,後來聽簡先生說他們公司要搬到忠孝東路,我不清楚他的職務,但他的名片我還保留著。簡春良的名片是否這個樣子?(提示鄭佳豪名片正、反面影本)正面是這個樣子沒錯」、「(問:如何操作?)我在報紙上看後,再向台灣的時富公司詢問價錢,是打市內電話,電話是由簡先生名片上的,我都是找簡先生,問他未來趨勢、可不可以進場、我打進去的外幣報價多少,電話中隔幾秒鐘(就告訴我)(的)報價(是)多少。(問:簡先生有無告知你可以代客操作?有無外匯交易交線路圖給你?)沒有(告訴我可以代客操作),而交給我的線路圖是電腦印下來的,是有關一段時間的收盤價及日K線(圖)」、「(問:簡先生有無說保證金多少?)要看商品種類,像可可的保證金是一千八百元,如要繳保證金就直接匯到一定的帳戶內,我會問簡先生我的盈虧如何,買進金額與時價是多少,他查了之後會告訴我我應補繳多少金額。(問:有無收過對帳單?)有,是香港那邊寄來的。(問:簡先生是否曾經給你看過報價單?《提示編號四─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外匯盤價》有,他也告訴我到公司可以直接看圖,如貨幣走勢圖,自公司電腦連線直接看。(問:簡先生有無對你分析走勢?)有,會提供我一些將來外幣走勢、漲跌、進場時機的訊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時富節目腳本系統使用說明書、價位波動走勢圖(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二)、台股指數研習班招生簡章(見扣案證物編號○五)、外幣行情價位及分析圖(見扣案證物編號○四─二、編號○七─二)、外匯買賣規則(見扣案證物編號○四─二)、橫生指數及紅籌期貨、期權保證金通告(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二)、大型投資理財講座(名師主講: 林宗海 老師、周銘煌老師,主辦單位:時富公司,預約專線:洽蕭學賢)(見扣案證物編號○七─三)等件可資佐證。此外,自扣案之電話訪客講稿所載:「自我介紹:您好!×××(客戶)是嗎?我是○○○集團金融顧問×××,今天打電話的目的是要向您介紹一項國際熱門的投資管道/國際金融投資專案,並提供一個機會去賺取豐厚的利潤。所以跟您先約個時間,不知您今天下午三點或明天上午十點有空?」、「這是一項免費(FREECHARGE)的咨詢服務,提供您進一步了解各項投資管道的比較,本公司並準備了一份外匯投資的資料,提供您參考」、「經紀人是做什麼工作?⑴收集商品相關資訊及分析行情提供給客戶。⑵遇有影響行情之重大消息,須立即告知客戶。⑶協助客戶辦理開戶手續極受客戶委託下單。⑷客戶有CALLMARGIN(追繳保證金)情形時,協助會計部門完成手續。⑸公司交易規則、交易細則、下單規定遇有變更時,負責告知客戶,並解釋變更之原因。⑹核對客戶帳單、出入金單、計算損益,以便帳目一致。⑺負責將公司硬體設備、資訊來源介紹給客戶」等內容(案證物編號○五)。足認時富公司確聘有員工以經紀人(財務顧問)身分,提供客戶關於期貨顧問之咨詢服務。
(五)又所謂公司員工,理論上並不以形式上經公司申報稅捐者為限,祇要就業務之執行,實質上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受有報酬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蕭學賢、賴雪琴、嚴柏顯、簡春良等人,或屬直接向香港時富公司收取佣金之外圍人員,或屬受僱於香港時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所為均與時富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蕭學賢、賴雪琴、嚴柏顯、簡春良、鄭佳豪均係經填寫詳細之求職申請書,載有上工日期,經時富公司面試後錄用之人員,部分在職者如蕭學賢、簡春良、鄭佳豪現在時富公司尚有專屬辦公室、辦公桌及電話分機。況證人李鴻鉅、林王舒蘭、賀浙媛、伍尚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分別證述:蕭學賢、嚴柏顯、賴雪琴、鄭佳豪、簡春良等人,對外均以時富公司員工自居,且以時富公司作為對外聯繫管道等語在卷;經本院審以證人賀浙媛庭提鄭佳豪之名片,其上復印有「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之字樣。加以⑴自時富公司內扣得之證物中,蕭學賢具名製作之「五萬美元投資計劃書」、「外幣走勢分析」等資料,亦全係以時富公司財務顧問名義製作(見扣案證物編號○七─一),若謂渠等非時富公司員工,孰人能信?⑵扣案證物編號○三之員工資料表內所附 巢執中 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已明確載有「資證明巢執中先生,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任職於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一職」等語綦詳,足認巢執中確為時富公司員工無疑,然被告所提之時富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名冊竟將貴為副總裁之巢執中疏漏,即足見二者間難以等同視之,要無拘泥於形式、倒果為因,以經時富公司列為投保對象之人,始將之視為時富公司員工之理。參以其他扣案證物諸如求職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時富公司出勤表、空白約聘契約書、員工保證書、員工系統表、公司位置圖及分機表、外出登記表、電話訪談紀錄錶(見扣案證物編號○五)、時富公司新進人員守則(見扣案證物編號○七─三)、傭金分配表、行銷理財顧問考核獎金制度、操盤人員獎金制度說明核算表(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二)、R2小組通訊錄(見扣案證物編號○七─一)、業務員(AECODE)及操作帳戶(A/C)對照一覽表(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二)等件,在在均顯示時富公司對於蕭學賢、賴雪琴、嚴柏顯、簡春良等人,就外匯保證金交易一事,具有上下隸屬指揮監督及收取佣金之僱傭關係。被告所辯為管理之便,乃要求進入時富公司者均填寫求職申請書並於出勤表內登記資料云云一節,違常理甚鉅,莫非係臨訟矯飾卸責推諉之詞,毫無可採。蓋以公司行號為管理之便,對於來訪客人加以登記資料,固屬常態,然以空白求職申請書要求訪客於其上填寫「申請職位、要求薪金、上工日期、親屬兒女性名、學歷、工作經驗」等資料,豈不怪哉。證人閻健華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具結後故為:「(問:對扣案求職申請書、時富公司職員系統表、出勤表、電話訪談紀錄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該公司要求只要去拿資料都要填寫基本資料,進出都要登記出勤表,在時富公司也看過電話訪談紀錄」等語不實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
(六)此外,並有扣案客戶交易紀錄、客戶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二─一、編號○二─二)、提款指示(見扣案證物編號○四─四)等件可供憑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業經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函釋在案。另按「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目,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一情,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九五一八九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時富公司,透過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約買賣外幣之情形,即係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從事外幣買賣,而不實際交割,僅以反方向軋平結算差價計算盈虧,自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行為人未經主管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自不得在我國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揆此,被告以時富公司名義,未經許可擅自在台招攬伍尚文、賀浙媛、林王舒蘭、李鴻鉅等不特定客戶,與香港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提供以電腦即時報價資訊、外匯投資技術分析資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所為,核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同條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對被告在期貨交易法施行(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尚不得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應溯及自八十四年九間起,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更正,惟此部分與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犯行間,屬於包括的一個整體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本院就此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時富公司員工巢執中、鄭佳豪、閻健華、簡春良、林永茂、蕭學賢、嚴柏顯、賴雪琴、陳其燦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時富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對於時富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相關投資之仲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自應另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處斷。又自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公司法對於公司本身並無處罰之規定,僅就公司負責人定有罰則,顯係屬身分犯之規定,並非將「法人」之「犯罪」刑責轉嫁予自然人之代罰或兩罰規定,否則該法條應規定為「公司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其負責人處‧‧‧」或對公司法人另定有科處罰金之刑責。因此,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自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時富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且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時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夥同時富公司員工巢執中、鄭佳豪、閻健華、簡春良、林永茂、蕭學賢、嚴柏顯、賴雪琴、陳其燦等人,為賺取佣金,而共同經營上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觸犯二罪,且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所謂「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業」一語,不論自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亦莫非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意涵,自應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包括的評價為一個法律上之整體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較為妥適。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屬於連續犯之性質,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規模非小,對國家金融秩序破壞甚鉅,及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⑴編號○一─一、○一─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存摺影本二份⑵編號○二─一、○二─二之客戶資料二份⑶編號○三之員工資料表二份⑷編號○四─一至○四─五之交易記錄一份⑸編號○五之員工出勤表一份⑹編號○六之公司簡介廣告一份⑺編號○七─一至○七─三之文件資料三份均為時富公司所有之物,既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