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付款人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雇主丙○○將其解雇並對待勞工態度不善,竟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六塊厝二之六號丙○○辦公室內,將丙○○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付款人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票號為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盜用丙○○印章接續蓋用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後(起訴書誤為業經丙○○自行蓋妥),將該紙支票併同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另二紙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均予竊取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甲○○即於前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至另所竊得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則均因填寫錯誤未完成發票行為而予丟棄。而甲○○為逃免查察,適有友人乙○○缺錢周轉,甲○○乃向不知情之乙○○訛稱系爭支票為其雇主積欠工資而交付,可以兌領以供周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載同乙○○前往臺北縣三芝鄉農會,由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臺北縣三芝鄉農會提示請求付款以行使,惟因系爭支票金額欄漏載「壹」字遭拒絕受理,甲○○旋取回該支票,並於金額欄補填「壹」字後,又委由乙○○存入其帳戶以票據交換提示兌領,嗣乙○○將該支票存入其新竹縣北埔郵局帳戶請求付款,然因系爭支票已經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乙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竊盜犯行及渠有將系爭支票持交委由乙○○前往兌領以行使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及日期、金額等係其所盜用及填載,辯稱:印章是丙○○自己蓋好,金額及日期是乙○○所填寫,警訊時係因乙○○要求擔負罪責,所以才稱系爭支票是伊自己所填寫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竊盜與前案竊盜犯行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與竊盜間有牽連關係,是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理應為免訴之諭知。縱認為其間並無牽連關係,惟被告字跡與系爭支票上字跡明顯不同,顯見所辯係交由乙○○填載為可採,則被告既無填載行為,係因乙○○缺錢始交付填載,被告並未獲利,顯無主觀犯意存在,不能認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本院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證
據時證述綦詳,又均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支票一紙扣案可稽。
㈡辯護人所指本案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五六七七號被告竊盜案件(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參以卷附前案判決,被告所涉前案竊盜行為,係因「欲找 陳敬聰 索回房租押金及原放置於內之物品」,然不得其門而入,方才起意竊取陳敬聰所有之鐵鎚及起子各一支充為侵入之工具使用,此有前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為前案犯行,純係臨時起意而為,難認為與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間,有何一貫之犯意可言,自亦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㈢訊據證人丙○○對渠未曾在空白支票上預先蓋妥印章備用等情證述詳明(參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系爭支票上業經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各蓋有「丙○○」印文一枚,亦有扣案系爭支票一紙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辯竊取時系爭支票上印章已蓋妥,其並未盜蓋丙○○印章,至其餘二紙空白支票上則未蓋有印章云云。然核之系爭支票從票號而言,為被告所竊取三紙支票票號之末,如丙○○預先蓋有印文以備使用,則如何可能僅蓋用於最末之系爭支票上,而非先取在前之其餘二張支票預蓋留用?凡此均見所陳並未盜蓋印文云云顯係卸責,不能採取,被害人丙○○所為證述堪認為可採,被告確有盜用丙○○印鑑蓋於系爭支票上可以認定,公訴人以系爭支票上印文為丙○○所事先蓋妥尚有誤會。至有關被告同時竊得之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印文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逕予推定為有盜用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上有關發票日期、金額非其所填載云云,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於
二次偵查庭訊,均明白陳稱系爭支票上金額、發票日等記載為其所填寫,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方改稱為乙○○所填,是其所陳前後矛盾,而證人乙○○則一再堅稱有關欄位填載均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已不能遽採。雖本院原命被告及乙○○二人當庭書寫筆跡供送鑑定,然因無法查得被告及乙○○二人行為當時筆跡致為法務部調查局覆以無法鑑定,惟本院就被告前於警訊、偵查所為簽名與其當庭所書寫筆跡比對結果,明白可見有顯然之不同,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書者顯係刻意曲變,其意在欺矇圖免,尤見所陳非實。又被告一再自承同時竊得之另二紙支票均曾經渠加以填載,然因所填有誤而加以廢棄,是此益見被告確有偽造之犯意甚明。況有關乙○○是否同涉本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不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自始至終亦一再陳述有關系爭支票為竊得等情乙○○均不知情,是姑不論有關事項填載是否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所為,已不影響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即就乙○○而言亦無隱瞞之必要,且從二人就系爭支票果若兌得款項,原即擬供乙○○購車之用等情以觀,足見二人間為有情誼並無冤仇,乙○○實無非必誣攀之理,是應認乙○○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填載完成等情為可採,被告事後翻異顯係卸責之詞,要難謂為可採。而被告明知對於竊得之系爭支票無權加以製作而竟擅自偽填完成發票行為並進而持以行使,主觀上為有犯意亦屬無疑,辯護人所陳被告並未因此獲利應認無主觀上犯意云云尚有誤會,不能據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接續盜用印章蓋用二枚印文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以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有關前開被告竊盜犯行固不能認為係在論訴範圍內,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既認該部分與前案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即不能認為該部分行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論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應予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仍飾詞狡卸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