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代客戶銷售珠寶為業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設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大來 精品珠寶」之負責人乙○○簽訂委託銷售珠寶之行紀契約,約定由甲○○代為銷售乙○○所交付之珠寶,甲○○於出售珠寶應立即回報,並支付乙○○約定之銷售價額,如甲○○所售出價額高於約定者,其超出部分歸為甲○○報酬,甲○○並收受馬鞍翡翠戒乙個、心型翡翠戒乙個、玉圈二對、冰種玉環乙個、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滿綠玉環乙個、冰種椒綠玉環二個、珍珠耳環二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出售馬鞍翡翠戒、冰種玉環各乙個及冰種椒綠玉環二個予益昌銀樓負責人 黃金益 ,甲○○本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侵占上開款項。嗣經乙○○催討,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書立保管單,佯稱二日內可收齊價款,期限屆至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乙○○之代理人 莊秀玲 佯稱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返還上開珠寶或支付該珠寶之總價款九十三萬八千元,屆期後,仍無故拒不返還,並接續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心型翡翠戒乙個、玉圈二對、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滿綠玉環乙個及珍珠耳環二副。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甲○○為防事跡揭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郵寄予乙○○佯以付款,然到期亦不獲兌現,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委託銷售玉石珠寶之契約,約定出售珠寶即應回報,倘珠寶售出則應支付約定之價額予乙○○,並收受馬鞍翡翠戒乙個、心型翡翠戒乙個、玉圈二對、冰種玉環乙個、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滿綠玉環乙個、冰種椒綠玉環二個、珍珠耳環二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售馬鞍翡翠戒、冰種玉環各乙個及冰種椒綠玉環二個予益昌銀樓負責人黃金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書立保管單,並向乙○○稱二日內可收齊價款。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又向乙○○之代理人莊秀玲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返還上開珠寶或支付該珠寶之總價款九十三萬八千元。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郵寄予乙○○欲支付上開款項,然本票到期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並辯稱:馬鞍翡翠戒乙個、心型翡翠戒乙個、冰種玉環乙個、冰種椒綠玉環二個及珍珠耳環二副已賣出,而玉圈二對、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及滿綠玉環乙個尚在伊手上,伊攜帶出賣珠寶所得價款及未賣出之珠寶與乙○○對帳時,乙○○不在,然乙○○之店員竟說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有瑕疵,伊即以電話與乙○○約定過幾天再跟乙○○本人對帳,後來對帳時,乙○○說上開未賣出之珠寶被伊弄壞了,希望伊買下來,伊就買下來,並寄給乙○○卷附面額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但因玉環未如預期賣出,故本票到期未付款 云云 。經查:
㈠經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係代售告訴人所有之珠寶,每件珠寶單價均不同
,出賣之價額由伊決定,然伊須支付告訴人帳單上約定之價額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指述:伊係與甲○○約定委由甲○○將伊所有之珠寶拿去賣,賣出後再結帳,伊預計多少價額就向甲○○拿多少,至於甲○○出賣之價額多少,伊則不過問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有之珠寶後,係以自己名義出售該珠寶,並可自由決定出售之價金,盈虧則自付,惟被告需支付告訴人相當之款項,逾此部分之款項則屬被告代為出售珠寶所得之報酬,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訂委託銷售契約,核與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八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之規定相符,從而該委託銷售契約即係民法所規定有名契約中之行紀契約,合此說明。
㈡次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該珠寶係伊保管代銷非移轉所有權
,告訴人僅係寄賣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指述:係委託甲○○出賣珠寶並非賣斷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上開珠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而使被告取得右述珠寶之持有甚明。
㈢再者,觀諸證人黃金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益昌銀樓總經理,先前甲○○曾
代伊出售一批珠寶,但價款未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拿了一個馬鞍翡翠戒、二個玉環賣給伊,後來又拿了一個玉環賣給伊,價款就抵銷甲○○先前之欠款,此外伊又簽發乙紙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支付不足部分之價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及參佐卷附抬頭為益昌寶號之估價單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將上開馬鞍翡翠戒乙個、冰種玉環乙個及冰種椒綠玉環二個出售予黃金益,自屬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本約定出售珠寶即應回報,倘珠寶售出則應支付約定之價額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詳臺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且出賣右揭馬鞍翡翠戒乙個、冰種玉環乙個及冰種椒綠玉環二個,應分別支付告訴人四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乙節,亦有被告簽署之單據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被告本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給付告訴人三十六萬五千元。再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託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條分定明文。從而揆諸右述規定,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計算,出賣珠寶所得之款項,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占有管理之,準此,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對帳或給付告訴人右述款項,及參諸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現在沒錢還告訴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足認右揭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之款項己遭其不法侵占並花用殆盡,自屬無疑。
㈣又玉圈二對、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及滿綠玉環乙個迄今均在被告持有中,已據被
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固辯稱:心型翡翠戒乙個及珍珠耳環二副已賣出云云,並提出抬頭為世安寶號之估價單乙紙為證。然核諸該紙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即出賣物品之名稱)及數量以觀,「玉圈、玉如意片」係被告持有中,茲如前述,而「吊占墜一個、耳環一個、宗藍寶戒二個、三排四角戒二個、線戒二個」核與上開心型翡翠戒乙個及珍珠耳環二副之名稱及數目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上開心型翡翠戒乙個及珍珠耳環二副應尚未出賣而在被告持有中,洵以認定。而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書立保管單,向告訴人表明二日內可收齊價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乙○○之代理人莊秀玲稱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返還上開珠寶或支付該珠寶之總價款九十三萬八千元,然均未兌現,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討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大來精品珠寶保管單二紙、被告署名「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點正全部歸還」之保管單乙紙、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此外復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希望在公開場合將珠寶返還告訴人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中屢次供述:會將未賣出之珠寶返還告訴人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七月十七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惟遲至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復無正當理由,其顯有將該珠寶不法侵占入己之意圖及行為。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店員曾說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有瑕疵等語,固據告訴人陳
稱:公司小姐曾打電話跟伊太太說甲○○說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有瑕疵,伊太太說沒關係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縱八角結如意翡翠四片有瑕疵,被告仍應將之返還告訴人,其據而不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另辯稱:對帳時,乙○○說上開未賣出之珠寶被伊弄壞了,希望伊買下來,伊就買下來,並寄給乙○○卷附面額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云云,惟此核與告訴人指述:伊寄存證信函給甲○○後,隔天才收到本票等語不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賣部分珠寶,何以其不支付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之款項即三十六萬五千元,又面額高達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被告竟以郵寄方式為之而不擔心於郵寄途中遺失,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而不可採,從而,足認被告係為防事跡揭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九十三萬八千元之本票,郵寄予告訴人佯以付款。
㈥末者,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簽發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予告訴人,然該
五紙本票均未兌現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明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錢不是不付,是付不出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為塘塞告訴人始簽發上開本票,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平日係以代客戶銷售珠寶之業務員,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珠寶及該珠寶出賣之款項,其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侵占之財物價值近百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