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可參。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其中編號
1、3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該二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編號1藥事法之罪,係自96年2月4日開始執行,期滿日為97年6月3日,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若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至少亦應執行1年4月,扣除編號3已易科罰金之6月刑期,仍應執行10月徒刑,即應至96年12月3日始期滿,是難認編號1及編號3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編號3之罪,應得減刑。原裁定以編號3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認不應減刑,與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合,亦有害受刑人之權益,抗告人執此理由據以抗告即屬可取,從而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