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非但否認犯行,且態度踞傲,又雖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仍揚稱為被害人,並對於被害人甲○○所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之鉅額損害毫無賠償,且原審未審酌併案部分,其所量處刑度,應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原審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併予審究,本院因認原審亦無何等漏未審酌併案部分之違誤情事。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