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機車載菜去巿場供應客戶,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菜,於劃分快慢車道之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機車停放於同路174號前東側快車道上卸貨,卸貨完欲離開時,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甲○○因避煞不及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鈍挫傷併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及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承認有過失(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上訴本院另稱伊卸貨完騎機車離開要往前時,因前方停有一部廂型車,伊就停了下來,要等該廂型車開走,乙○○就騎機車自後方來擦撞到伊,並不否認伊係停車於快車道卸貨之事實,但稱因路邊均由攤販設攤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8、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指訴在卷,證人乙○○並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是直行的,因為被告突然間迴轉,才會發生本案車禍」(見同院卷第46頁),即無被告所辯伊卸貨完騎機車離開要往前時,因前方停有一部廂型車,伊就停了下來,要等該廂型車開走,乙○○就騎機車自後方來擦撞到伊等情事,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18頁、第23頁、第29-33頁)。
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載菜卸貨,本應注意慢車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機車停放於永康巿中華一路174號前東側快車道上卸貨,卸貨完欲離開時,適與乙○○騎乘自後駛來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鈍挫傷併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可認定。查被告承認案發當時,其係在市場載菜給客戶為業之人,則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責任、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不否認伊係停車於快車道卸貨之事實,但辯稱路邊均由攤販設攤占用,伊不得已才在快車道上卸貨,於卸貨完欲離開時,因前方有廂型車擋住,伊騎機車停下來,係乙○○騎機車自後方來擦撞伊,伊無過失云云。但已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是直行的,因為被告突然間迴轉,才會發生本案車禍」(見同院卷第46頁),難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之辯解為可採,況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被告已承認伊有停車於快車道卸貨之事實,嗣肇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乙○○受傷,其確有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乃係其雙方於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時如何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免除被告本案之刑責,另被告所稱肇事地點之路邊均由攤販設攤占用,伊不得已才在快車道上卸貨云云,縱係屬實,但查該路段應仍有不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可供停車卸貨,被告不找尋可供不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卸貨,其以便宜行事之心態在快車道上停車卸貨,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